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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中心与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司为与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余姚市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进行独任审理。被告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2年3月2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司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发布拍卖公告,就余姚市城区文*路508、512、516、522、532号商业用房某某公开拍卖。此后,被告一报名参加本次拍卖,在阅读和接受《竞拍须知》后,根据《竞拍须知》的要求按照300000元/套的标准交纳了600000元的保证金,对此原告发放给被告一第19、63号竞拍号牌,准予其参加拍卖并成交两套商业用房。8月26日,拍卖如期举行,经过竞拍,被告一用63号竞拍牌以4050000元的价格买受522号商业用房,并在同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确认其将在七日内将拍卖成交金额全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遗憾的是,被告一未按约支付拍卖成交款。根据《竞拍须知》第七条的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部成交款的作违约处理,保证金不再退还,标的物不再保留。”被告一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另被告二受原告的委托作为本次拍卖保证金的保管方,以保证拍卖的顺利进行。现被告一违约,被告二作为保证金的保管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一答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一是缴纳了600000元的保证金,取得了竞拍资格。但该600000元的保证金是有特定的指向,是被告一为竞拍余姚市文*路516、532这两套商业用房而支付的,并不是5套中的任意两套。其次,被告一没有按照原告公布的拍卖公告的要求,缴纳文*路522号商业用房的保证金,也就是说,被告一实质上是没有资格竞拍522号商业用房的。因此,拍卖的结果及成交确认书等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

被告二答辩称:1、对本次拍卖活动的经过及事实方面同意被告一的意见。针对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被告二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基于合同的形成,双方有明确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二并不是成交确认书中的一方当事人,且成交确认书上也没约定被告二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连带责任的承担依据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的事实。综上,原告对被告二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2011年7月27日刊登于余姚日报第八版的拍卖公告一份,拟证明拍卖依法组织的事实。

证2.2011年7月27日原告出具的竞拍须知一份,拟证明拍卖依法组织及约定了买受后不支付成交款的违约后果的事实。

证3.被告一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意向某某申请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第19、63号竞拍号牌的事实。

证4.被告一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一以63号拍卖号买受了拍品即文*路522号商业用房;2、被告一未按约在7日内支付全部拍卖价款。3、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余姚招标投标网上下载的公告一份,拟证明公告规定:保证金是300000元每套,保证金的交纳办法是一项目一缴纳,两个及以上项目不能用同一张缴款单,被告一在缴纳保证金某某确注明参拍的对象是文*路516、532号商业用房,其参拍的对象是特定的,交纳的保证金也是特定的。

证2.现金缴款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一交款的行为有特定指向,做到了一项目一缴纳。

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已经表明被告一缴纳的保证金是有明确指向的,即是文*路516、532号商业用房。对证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法律效力上而言,该证据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3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二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上也没有写明被告二应当承担任何某某的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一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告的第七条,该条款适用于招标投标,而不是拍卖活动。本案中不存在投标人这一概念,这只是一个格式条款。因此本次拍卖不适用本条。对证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现金交款单是被告一自行填写的,其填写内容不能证明交款是有特定指向的。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1至证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1、原告受委托发布拍卖公告,拍品为余姚文*路508、512、516、522、532号商业用房;2、被告沈某某根据拍卖公告的要求将文*路516、532号保证金共600000元汇入被告二的账户内,取得了19号、63号竞拍号牌,在拍卖公告所登记的5套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被告沈某某最终用63号牌竞买得了余姚市文*路522号商业用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1、证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1、证2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3,因公告的发布方是原告,故根据公告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一缴纳的保证金是有明确指向的,即余姚市文*路516、532号商业用房,故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原告在余姚日报、余姚市招标投标网上发布拍卖公告,称其受委托,并经余某某(2011)013号文件核准,定于2011年8月26日上午10点在被告二处公开拍卖余姚市城区文*路508、512、516、522、532号商业用房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为300000元每套,保证金收款单位为被告二,保证金缴入后,投标人应向银行索取凭证。(投标人在缴纳保证金时,应当做到一项目一缴纳,不能二个及以上项目共用同一张缴款单,同时,务必在缴款单的摘要栏中,注明本次所缴保证金的项目名称及相关内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公告中还对竞买者的资格要求、竞买者需提交的文件、报名时间、地点等作了明确说明。同日,原告和被告一签署了一份竞拍须知,须知中明确:竞买人凭领取的号牌参加竞拍,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成交后7日内付清全部成交款(全款,不扣除保证金,保证金另行退还)和以起拍价1.3%的拍卖佣金至拍卖人账户,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全部成交款的作违约处理,保证金不再退还,标的不再保留。第十条:保证金的退还:未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至被告二处退还保证金;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后退还。在办理具体退还手续时,由中标人向被告二提供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及合同复印件……等等。

2011年8月23日,被告一分二次以每次300000元向被告二缴纳了共计600000元的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一份意向某某申请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明确载明:竞买人:沈某某,竞拍号牌19、63,保证金: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标的摘要:余姚文*路516、532号参拍保证金。

在2011年8月26日的拍卖会上,被告一最终以63号号牌竞买得了余姚市文*路522号商业用房,成交价为40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33522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后,被告一在7日内将拍卖成交金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一以其没竞买得余姚市文*路516、532号商业用房为由,从被告二处退还了保证金600000元。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和拍卖成交款。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活动。对于竞买人参加拍卖是否必须交纳保证金,我国拍卖法未有具体规定。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源出于原告在其拍卖公告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及自然人均可申请参加拍卖,经资质审查合格后,交纳保证金,办理报名手续;以及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竞拍须知中的规定:竞买人凭领取号牌参加竞拍。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拍卖保证金,是拍卖人对欲参与拍卖的竞买人提出的一种约束性行为规范,是拍卖人对可能出现拍卖风险的自我保护措施。要求竞买人交纳保证金,对拍卖公司而言,是提出一项要约;对竞买人而言,同意报名并交纳保证金则是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属于保证按照拍卖人提出的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和承诺属于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自行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合意表示,应当认定拍卖保证金属于任意性规范范畴。在不涉及国家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和法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拍卖人对于竞买人有无交纳保证金,以及交多少保证金所参加的拍卖活动的效力,有权当场决定或事后追认。现在拍卖公司即原告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认可,则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一都有法律约束力。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了被告一买受人的地位,明确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一应按照竞拍须知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一未在规定期间内支付成交款,并以合同无效为由表示不会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委托人同意将标的物收回重新拍卖,其愿意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现被告一的行为实际造成原告损失33522元,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未经原告同意即应被告一的要求将保证金退还被告一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宁波市司损失3352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宁波市司承担226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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