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干某某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诉被告干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宁某市产权交易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将部分国有资产拍卖。被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资产包二即宁某江某某桥镇李家村房产,签订了6-10001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交价格为3880291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6月7日之前)一次性将全部产权转让总价款3880291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0年6月7日支付了200万元,余款1880291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经违约。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1880291元,并自2010年6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在2010年6月7日之前支付全部转让款3880291元及每逾期一天按总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事实。

2.甬国资委办(2004)236号文件一份,证明宁**资委同意宁某市交通局将本案转让的房产划转原告,授权原告进行管理和运营事实。

3.甬房权某自更字第I200100266号房屋所有权某及北庄某某(93)字第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地产已经合法登记事实。

4.公告、特别说明、操作须知、交易须知、成交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宁某**易中心已经充分披露标的物的情况,被告对标的物情况和交易规则已经充分了解,竞价结果3880291元已经被确认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干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原告作为涉案拍卖房产的管理方和运营方以及出卖方,应当在拍卖前依据甬土资发(2005)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向宁某市**江北分局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涉案土地范围内约749平方米的面积属于河道,需经规划、水利部门核准同意,国土资源部门方可依法纳入宗地出让范围。但原告在出让北庄某某(93)字836号土地使用权某土地时,既没有申请规划、水利部门就该地块内的河道部分面积的出让予以核准,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导致该部分水域面积无法过户给被告,使被告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即原告需保证所转让的产权属真实、完整。现因原告没有履行先置审批手续,导致出让的产权权属不完整,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后,数次向宁某市**北分局咨询相关情况,才知河道出让需经规划、水利部门核准同意,被告就此事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在确认北庄某某(93)字第836号土地使用权某载土地使用权无法完全过户到被告名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并非恶意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违约金。在原告取得规划、水利部门准予河道部分面积出让的核准之前,被告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账凭条、现金交款单、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庄桥李家村房产产权转让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已实际付款200万元事实。

2.《项目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标的物中包含749平方米河道面积。

3.《关于进一步规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拍卖前必须由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核准意见书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河道出让必须经过规划、水利部门核准同意的事实。

5.拍卖公告、特别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出让涉案的土地是包含水域面积事实。

6.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向宁某**易中心反映情况事实。

7.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举证、经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卖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原告的证据里没有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均签名确认,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749平方米不包含在总价中,多少面积以实际拍卖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告里明确载明北庄某某(93)字第836号土地面积为1099.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7.66平方米,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利出该通知,没有向社会公布,没有约束力,本案是原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挂牌,涉及标的是国有产权。本院认为,该证据里明确规定,凡在宁波市范围内以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在举办拍卖(招标)活动前,取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对临海市的国土资源管制,不适用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出具,因此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故该证据符合“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义务去申请核准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出让涉案土地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委托宁某市产权交易中心于2009年12月21日对国有资产包二,即宁某市江北区庄**自动门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47.66平方米(甬房权*自更字第I200100266号房屋所有权*)和(宁某**公司)用地面积1099.67平方米(北庄某某(93)字第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公告拍卖(公开竞价方式)。2010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10001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产权以人民币3880291元转让给被告,同时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把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产权转让的总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承诺所转让的产权属真实、完整;被告负责办理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现有房屋资料并给予必要配合,但不对权*过户结果承担责任。2010年6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万元,余款1880291元未支付。原告转让的宁某**公司用地面积1099.67平方米内有749平方米为河道,原告在委托拍卖前未向规划、水利部门核准同意,也未向宁某市**北分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转让核准意见书,致被告对上述749平方米河道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1880291元并支付万分之三延期违约金。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诺所转让的产权属真实、完整,被告负责办理权*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现有房屋资料并给予必要配合。现因原告在委托拍卖(公开竞价)前未向规划、水利、国土部门办理核准意见书,事后也没尽到履行办理过户必要配合的义务,致被告无法办理涉案河道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而被告因此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产款让款18802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和停止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干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资产转让款计人民币1880291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3元,减半收取108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