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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与庄**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下称嘉诚拍卖公司)、浙江**限公司(下称浙商拍卖公司)诉被告庄小*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审理中,桐乡市**展有限公司以对涉案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庄小*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峻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受第三人的委托,于2014年1月6日下午14时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委会六楼会议室拍卖(拍租)桐乡市濮院中兴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由北至南共58间分为27个单元)5年租赁权。其中,第2号单元至第26号单元总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起拍价均为50000元/年,交保证金每单元50000元。在本次拍卖会上,对第16号拍品即第16单元,被告举牌应价280000元/年,5年总价1400000元成交,被告与两原告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及本次拍卖注意事项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5年成交款总额和房屋租赁押金、全部年份成交款总额3%的拍卖佣金付至委托人和原告账户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拍卖成交款、租赁押金及拍卖佣金,虽经两原告催告而未果。两原告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14时30分,对该标的进行再次拍卖(拍租),起拍价为160000元/年,交保证金50000元,最后成交价为160000元/年,5年总价为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及本次拍卖注意事项之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第三人第一次拍卖与第二次拍卖成交款之间差额600000元,应由被告补足,被告并应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应当支付的佣金42000元。另因第三人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原告申请撤回原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次拍卖中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用误导的手段误导了我,还有另一个受害人也上当了。原告说是拍卖,实际是拍租。我以为280000元的费用是5年的租金,原告从未告知我5年的租金是1400000元。直到我要打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才告诉我5年租金是1400000元。我是老百姓,没有那么多钱。原告起诉称多次催款,但是他们从来没有催过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委托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下午14时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委会六楼会议室以拍卖形式拍租桐乡市濮院中兴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由北至南共58间分为27个单元)5年租赁权。其中,第2号单元至第26号单元总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起拍价均为50000元/年,交保证金每单元50000元。在该次拍卖会上,被告对第16号拍品即第16单元,举牌应价280000元/年,以5年总价1400000元成交,并当场与两原告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和本次拍卖注意事项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5年成交款总款和租赁押金等款项付至第三人账户,但经催告被告一直未付。后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14时30分,第三人委托原告对该标的进行再次拍卖,最终拍得5年总价800000元,导致二次拍卖的差额损失为600000元。为此,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第三人认为该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联系,且其主要标的差额损失应当赔偿给第三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拍卖差额损失600000元。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委托拍卖合同1份,证明:1、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2、两原告受第三人委托拍卖的标的为桐**院中心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共27套5年的租赁权。

2、拍卖公告(第1次)1份,证明:1、2013年12月25日两原告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上刊登的拍卖公告;2、拍卖公告上的拍卖标的为桐**院中心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共27套5年的租赁权;3、公告的拍卖起拍价为每年50000元,保证金每单元50000元;4、预展及报名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至1月6日;5、有意参加拍卖的需要带的证件。

3、拍卖规则、拍卖目录(第一次)各1份,证明:1、本案涉及的拍卖规则有13项;2、本案涉及的拍品为第16号拍品;3、拍卖规则已经送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4、拍卖注意事项1份,证明:1、被告需交5年拍卖总租金及按3%收取的佣金并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两原告和第三人帐户;2、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了约定。

5、竞买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竞买协议,明确双方在本次拍卖中需遵守的拍卖条款。

6、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拍得的租赁权为桐**院中心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北起第16号单元5年的租赁权,每年的租金为280000元,5年总计1400000元,拍卖佣金为42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款。

7、律师函、邮寄单及退件函(当庭提交)各1份,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但被告拒收该邮件的事实。

8、再次委托函2份,证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同年6月19日再次委托原告对涉案的第16号拍品进行重新拍租。

9、拍卖公告(第二次)2份,证明:被告违约后,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上进行了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但因没有人报名而未实际拍卖。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上进行了第三次拍卖的公告,起拍价调整为每年160000元。

10、竞买人身份证1页,证明第三次拍卖公告刊登后,有3个竞买人参加竞买。

11、拍卖注意事项、竞买协议各3份、拍品目录1份,证明:1、两原告与第三次拍卖的竞买人签订了拍卖注意事项及竞买协议各一份;2、第三次拍卖的拍品就是被告违约的涉案拍品。

12、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涉案的拍卖标的被案外人陈*以每年160000元,5年合计800000元的价格拍得,佣金为24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上的签名都是被告本人签的,但签订时没有人叫我看,也没有人读给我听。我已经交了保证金100000元,他们是诬陷我,敲诈我。两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过款。

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质证,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委托两原告拍卖位于桐乡市濮院中兴南路濮院物流园区仓储分拣配送中心朝西营业用房共27套5年租赁权及仓储用房若干单体3年租赁权,拍卖方式为增价拍卖,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在桐乡市濮院举行拍卖会,拍卖成交的,两原告应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七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第三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成交款的,按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执行,两原告在依法获得的买受人赔偿金中扣除应收佣金、费用后,余额支付给第三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两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2月25日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刊登了拍卖公告。2014年1月6日下午14时,两原告在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委会六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拍卖上述营业用房5年租赁权。其中,第2号单元至第26号单元总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起拍价均为50000元/年,交保证金每单元50000元。当日,被告参加了该次拍卖会,两原告向被告告知了拍卖规则、拍卖注意事项,被告向两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买协议。其中在拍卖注意事项中载明“拍品成交款的付款方式为5年一次性付清,成交款总额及全部年份成交款总额3%的拍卖佣金、房屋租赁押金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委托人和拍卖人的账户中”,“拍品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将5年成交款总额和房屋租赁押金付至委托人账户中(桐乡市**展有限公司,濮院工行,1204075219048121265),以上拍品的拍卖佣金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拍卖人账户中(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拍卖佣金,竞买保证金多余款项待买受人付清所有款项后退还给买受人)。如未能到期付清全部成交款项时,则视作违约处理,拍卖人可取消其竞得资格,所交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如标的再行拍卖,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由原买受人补足差额,且原买受人不得参加再次拍卖的竞买”。其中,竞买协议中约定,拍卖成交的,在未违约前提下保证金抵作成交款,5年成交款总额及房屋租赁押金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委托人账户中,成交款总额3%的拍卖佣金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拍卖公司账户中。拍卖过程中,对第16号拍品即第16单元,被告举牌应价280000元/年,5年总价1400000元成交,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第16号拍品的成交额为280000元/年,佣金42000元,总计金额为1442000元,并确认买受人按规定须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5年成交款总额和房屋租赁押金(第2号至26号拍品各为10000元)付至委托人账户中,全部年份成交款总额3%的拍卖佣金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至拍卖人账户中(竞买保证金可抵作拍卖佣金,竞买保证金多余款项待买受人付清所有款项后退还给买受人)。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1月18日,浙江**师事务所接受两原告的委托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前将成交款总额及拍卖佣金付至第三人和拍卖人账户中,否则视为违约,并取消被告的竞得资格。但该函被原封退回,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再次委托原告**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接受委托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刊登了拍卖公告,但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又委托原告**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拍卖。接受委托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在嘉兴日报桐乡新闻版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进行拍卖,起拍价为160000元/年,保证金为50000元。拍卖过程中,共有徐*等三人参与拍卖,最后陈*以160000元/年,总成交价800000元拍得该标的。两原告遂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协议、本次拍卖注意事项的约定,以被告违约,造成第一次拍卖与第二次拍卖成交款之间的差额600000元,该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并应支付第一次拍卖中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42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对涉案标的通过报纸发布了拍卖公告,向竞买人展示了拍卖标的,告知了拍卖注事项和拍卖规则,并与被告签订了竞买协议。拍卖过程中,被告以280000元/年的最高价拍得本案所涉标的,并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间的拍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嘉诚拍卖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涉案标的再行拍卖,再行拍卖的成交额为800000元,比第一次拍卖的成交额1400000元减少600000元,其差额部分理应由原买受人补足。但根据第三人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该差额应归第三人所有,现第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拍卖差额损失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佣金,因被告向两原告所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系对两原告债权的担保,且其保证金大于应支付的佣金,故两原告关于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嘉兴**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庄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桐乡市**展有限公司拍卖差额损失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0元,由两原告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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