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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在《东阳日报》刊出由被告主持的2014年06期的关于街面房拍卖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定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在东阳市中山路3号5楼以拍卖方式公开拍卖位于双岘路、中山路、兴平东路的3处街面房,有意者请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4时前带身份证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到中山路3号3楼被告处报名。原告看到这一拍卖公告后,有意参加对双岘路街面房的竞拍,为此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报了名,同时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了参加竞拍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遵照被告的要求,由原告通过自己父亲黄**的农行账户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农行个人账户。后经过被告审核,原告符合竞拍人的条件,取得了2014年06期街面房竞买人的资格,由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竞买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如约参与了关于双岘路街面房的拍卖,但未能竞买成功。按照拍卖法及实施细则及相关拍卖规定,竞拍者没有竞拍成功的,拍卖公司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返还竞拍者交纳的保证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竞拍者经济损失。可是,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返还原告竞拍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和催讨,被告只是分多次一共返还了保证金12万元,其余保证金88万元至今未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拍卖保证金88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经济损失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金额为147840元),合计1027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拍卖公告2份,用以证明被告组织拍卖涉案房地产及原告应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等事实。

2.拍卖会资料、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规定各1份,用以证明拍卖的房产及拍卖有关规定等。

3.汇款单、竞买证、竞买人的审核核准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街面房竞拍,并交纳了竞拍保证金100万元及竞拍未成功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称2014年3月3日参加被告主持的街面房竞拍,并交纳竞拍保证金100万元均事实。2.原告参与竞拍的街面房未能竞买成功,随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个人对资金的需要,经过与经手此事的原告之父黄德道的协商,确定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吴**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3分,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故原告诉状称竞买未成功被告拒不返还竞拍保证金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中要求逾期返还保证金的经济损失,因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已将拍卖保证金转为借款,且吴**也已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故原告诉状所称的经济损失不存在。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鼎盛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保证金已转为借款,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在每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的事实。

2.短信发放记录2页(主机号:1371088,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的号码;被叫号码:1881388,系原告之父黄**的号码),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利息。据吴**的陈述,黄**的短信明确回复是“利息已收到”。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原告参与竞拍相关街面房与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此后保证金已转变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保证金已转变为借款的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交易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汇款单所载明的共计12万元的款项,但该款项原告是作为竞买保证金本金予以收回,而非如被告陈述,已转为吴**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支付的利息,被告确实提出要转为借款,但原告并未同意。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12万元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汇给原告之父黄德道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利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短信发放记录,原告认为是打印件,未加盖移动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改变竞拍合同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被告鼎盛公司在《东阳日报》刊出街面房拍卖公告。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名,并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了参加竞拍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通过原告之父黄德道的账户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的个人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竞买证。3月18日,原告如约参与拍卖,但未能竞买成功。4月25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21日,被告分四次返还原告保证金共计12万元,剩余88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竞拍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竞拍未成功后,被告应及时将竞拍保证金全额返还原告。被告至今仅返还了12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竞拍结束七日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其保证金的经济损失,该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保证金已转为吴**个人向原告的借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拍卖保证金88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5元,由原告黄**负担540元,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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