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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与绍**用品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用品厂为与被告**任公司、第三人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在绍兴**交易中心举行的26期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买入第三人委托被告拍卖的位于某某镇繁荣某绍甘路西侧(车管所西侧、二环南路南侧)的一处房产,建设面积680.4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22.44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面积36平方米。成交价为1308960元,佣金44111.95元。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迟迟未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拍卖所得房产未能及时投入使用,从而支出大量的管理费。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管理支出5142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根据成某某认书和第三人的拍卖合同履行了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第三人协助原告去办理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请求是要求第三人提供协助义务,而本案中第三人也从未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第三人也将继续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但办证所需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绍兴日报第8629期刊登的拍卖公告1份,要求证明拍卖事实。

证据2,拍卖资料(内含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清单、拍卖会场纪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拍卖事实和拍卖规则的事实。

证据3,拍卖成某某认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买入标的物的事实。

证据4,拍卖成交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买入标的物的事实。

证据5,原告支付拍卖款及佣金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付清所有款项的事实。

证据6,催告履行通知书、协助履行通知书、诉前催告履行通知书各复印件1份及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规则、成某某认书各1份和拍卖资料1组,要求证明被告根据拍卖合同和成某某认书,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所有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土地权证已经过户至第三人处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鉴湖支*(以下简称鉴湖支*)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被告拍卖位于某某镇繁荣某绍甘公路西侧(车管所西侧、二环南路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为68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2.44平方米和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根据该份合同,被告在绍兴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拍卖。原告参与竞拍后,并最终竞价成功,原告并已于2009年6月22日付清了拍卖价款。根据拍卖规则约定,权证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委托人协助办理,其中地上建筑物面积36平方米不能办理相某某证)。办理权证过程时所涉的应当由出卖人(第三人)、买受人(原告)交纳的所有税款及费用,均由买受人(原告)承担及支付。后*第三人未能及时提供拍卖标的物的相某某证,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另认定,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在拍卖时,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绍兴市越城区鉴湖农村信用合作社”。2009年11月3日、2010年6月11日,拍卖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更名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下属鉴湖支某因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拍卖规则约定,拍卖标的物的权证由原告自行办理,第三人负责协助办理。但因第三人名称变更、下属分支机构变更,以及讼争标的物的名称仍然以变更前的名称进行登记等原因,同时第三人也未及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物权凭证,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方取得以第三人名称登记的权利证书,从而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当事人可约定由拍卖委托人或拍卖人承担移交拍卖标的物的义务。现各方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约定,原告需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拍卖标的物的产权移交,也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以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应协助原告绍**用品厂办理位于某某镇繁荣某绍甘公路西侧房地产(地号007-031-10017,图号16.50-57.00,使用权面积222.44平方米;丘地号0396-00000-0001,建筑面积680.40平方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所需的税费由原告绍**用品厂承担;

二、驳回原告绍**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3元,由第三人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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