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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温州**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诚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得知坐落于温州市**鸿翔锦园a幢501室房屋拍卖信息后,于同日向温州**民法院缴纳拍卖保证金,并向被告天诚拍卖公司缴纳拍卖报名费100元,完成拍卖报名手续。被告向原告递交并签订了拍卖公告、拍卖须知、天诚拍卖14013期拍卖会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有关事项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及竞买协议。在拍卖须知第8条中,对佣金计算规定为:“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同时,告知书中费用负担情况中第2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向本公司缴纳拍卖成交价(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的佣金。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天诚拍卖供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16万的最高价竞得。被告利用原告在拍卖会上中标的兴奋心情,错误的将佣金写为7.32万元,并利用原告对人民法院和拍卖企业的信赖,诱导原告在拍卖成交书上签字并支付拍卖佣金。原告在办理完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整理相关材料时发现被告向其多收取佣金3万元,故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被告在天诚拍卖公司拍卖须知、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中利用格式条款与原告就佣金的计算标准已达成协议,即对佣金计算规定为:“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故本次拍卖的佣金费用应为216万乘以2%的比例,即4.32万元。另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拍卖须知、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故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向原告收取7.32万的佣金中有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多收取的3万元佣金应当向原告退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拍卖佣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诚拍卖公司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佣金应为732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50万乘以5%+150万乘以3%+16万乘以2%u003d73200元。2.被告对原告收取佣金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的。经原告签字的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第二条第三款记载了关于拍卖佣金的约定,“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500万-1000万收1.5%”,即收取佣金为拍卖成交额分级计算佣金之和。且这种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的方式已反复向原告讲明,并在第三条第二款明文约定“竞买人对上述告知事实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楚理解。……”。可见原告已经仔细阅读并认同了上述告知书中的约定及说明。此外,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拍卖确认书,对216万元成交总价和佣金73200元都作了明文约定。而原告亦已按约履行,支付完毕73200元的拍卖佣金及相关税费。故原告对佣金的约定是明晰的,对佣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也是认可的。3.被告对原告收取佣金是遵照省高院有关规定的。《浙江**民法院关于调整拍卖佣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按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5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5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5%;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8%;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2%;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故涉案拍卖佣金73200元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原告对被告分级计算收取佣金,符合全省拍卖行业的经营习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诚拍卖公司受温州**民法院委托,对坐落于温州市鹿**路鸿翔锦园a幢501室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8月12日,被告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同月22日,原告报名参加竞买,并在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第一条记载:“标的物情况:温州市鹿**路鸿翔锦园a幢501室,起拍价160万元”;第二条第三点记载:“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向本公司缴纳拍卖成交价(50万收5%,50万-200万收3%,200万-500万收2%)的佣金。”同时,该告知书以加粗字体载明:“竞买人对上述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词语含义也已清晰理解,认可该标的物现状(包括瑕疵),并愿意承担告知书中述明的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全部义务。竞买成功后,愿意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成交款和佣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款报名费100元,并签订《竞买协议》。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经公开竞价以总价216万元成交上述拍卖房产。当日,原、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成交拍卖标的、价款及佣金金额73200元。次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拍卖佣金。之后,原告在缴清全部成交款后依法获得拍卖房产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竞买协议》、收款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的拍卖笔录、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天诚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原告参与竞拍,并在拍卖须知、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中明确约定了拍卖佣金的计收方式,原告亦明确表明对告知事项已仔细阅读,清晰理解,愿意承担全部义务。据此,原告作为竞买人应当知道其应承担的拍卖佣金的金额。此后,原、被告就拍卖标的达成合意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的佣金金额向被告支付拍卖佣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重大误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拍卖成交价按比例分段计收拍卖佣金,显失公平,但上述拍卖佣金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拍卖行业的经营惯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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