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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存了1万元的拍卖保证金,次日原告在被告举办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总价62700元拍得箱式变压器、施工变压器各一台,当天双方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在成交后2天内向被告缴清全部成交款项及10%的佣金,被告在原告缴清款项的2天内办理标的物的移交手续。同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就要向被告缴纳全部款项,但被告告知原告暂缓缴纳,说要等到农历新年的初七、初八再来缴纳。在过新年时,原告将拍卖标的物中的箱式变压器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某所有,并收取徐某某的定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告知原告二台变压器产权存在争议,被告无法交付。因被告迟迟无法交付变压器,原告只好在2011年3月23日解除了与徐某某的买卖合同,退还徐某某定金3万元并赔偿其3万元,共计支付了6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赔偿责任的报告》,被告接到报告后,双方就具体赔偿金额协商不下。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温某某初字第1675号立案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拍卖合同标的物变压器的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化,两台变压器的价格已经下跌到约45000元,且有价无市无人购买,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得知直至2011年12月份,电业局才将拍卖标的物两台变压器断电,被告才有可能交付标的变压器。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付原告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买受人应于拍卖当日起2日内付清余款,付款后2日内才办理标的物移交手续,但原告至今未付清余款;2、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被告交付变压器,现在以变压器市场价格下跌为由要求解除拍卖合同是不诚实的;3、原告未付清余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存在;4、按原告所说,他是在未取得变压器所有权的情况下向他人以8万元价格出售,即使所述属实,根据合同关于定金规则20%的规定,也才1.6万元,原告在不诚实的情况下自身要对扩大的损失负责;5、拍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未付清余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6、在拍卖合同完全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受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就箱式变压器、施工变压器各一台进行公开拍卖,并在被告公司网站、温州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在公告上载明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帐号等信息。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存拍卖保证金1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总价62700元拍得上述两台变压器,并与被告签订了温拍成字[2011]第A308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应于拍卖当日起2天内向拍卖人缴清全部成交款项及成交款项10%的佣金,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买受人按上述条款付清全部款项后,在2天内办理标的物的移交手续。

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赔偿责任的报告》,称其已将标的物中的一台变压器出卖给徐某某,因被告未将标的物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按时交货而赔偿徐某某定金3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某某、双倍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其误工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拍卖标的物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纳剩余成交价款及佣金合计58970元。被告已就拍卖标的物办理了申请断电的手续,并已取下两台变压器待交付。

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拍卖合同确认书》、《关于要求赔偿责任的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登记表》、《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现场拍卖记录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某某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应于拍卖当日起2天内向拍卖人缴清全部成交款项以及成交款项10%的佣金;买受人按上述条款付清全部款项后,在2天内办理标的物的移交手续。原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本案中,原告履行的义务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依法有权拒绝交付拍卖标的物,故被告未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未按约付款是因为被告拒绝接受成交款项,且即使原告付款,被告亦无法按约定在2日内交付标的物。本院认为:被告已公布其银行帐号信息,并不存在因被告拒绝接受而造成原告无法完成付款义务的障碍,同时原告关于被告无法在2日内交付标的物的判断缺乏依据,故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而不存在因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拍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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