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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金华市**责任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中拍卖公司)、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镇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卢*与被告**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卢*参加被告**公司2014年2月28日举行的拍卖会并交纳竞买保证金等。据拍卖会资料显示,拍卖标的为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十年经营使用权,系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被告浙中拍卖有限公司实施拍卖。竞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卢*向被告**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卢*中标并与被告**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随后,原告卢*前往拍卖标的物所在地,遭到浪石头村制砂场地原土地承包人、自留山山主等人的阻拦,他们表示对相关拍卖不知情,要求被告江东镇政府先处理后拍卖。至此,原告卢*才知晓被告江东镇政府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相关事宜,被告**公司也未如实告知原告此等情况。另外,原告卢*为生产经营向他人订购制砂设备而支付定金20万元,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失。原告卢*请求判令:1.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被告**公司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的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2.二被告返还原告卢*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损失5.04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2014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3.二被告赔偿原告卢*订购制砂设备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卢*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被告**公司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的行为无效;并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订购制砂设备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竞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其中,(1)原告卢*参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并已交纳竞买保证金(第一条)。(2)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保证拍卖标的物处于合法状态,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对其进行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处分(第四条)。(3)《拍卖特别规定》及相关书面文件是《竞买协议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十一条)。但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拍卖标的物并无“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的标的物并不处于合法状态。

2.拍卖会资料(含拍卖须知、拍卖特别规定)一份,用以证明有关拍卖事项的事实。其中《拍卖特别规定》证明,(1)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受产权人委托进行拍卖(文*)。(2)竞买人须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第二条)。(3)买受人与产权人签订租用合同,租用合同文本附后(第四条)。但被告江东镇政府并不是产权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未尽审查义务。

3.拍品目录、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砂石场用地红线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拍卖标的物情况的事实。其中,(1)拍卖标的物为位于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十年经营使用权,面积约21.98亩。(2)拍卖标的物位置、面积与四至。

4.土地租用合同格式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待签合同内容的事实。其中,(1)合同载明出租方为被告江东镇政府。(2)合同标的为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但所涉土地依法为浪石头村所有,被告江东镇政府并无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权将其出租。而且合同不提租金数额、交付对象和期限,涉嫌侵害实际所有人的权益。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

6.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拍卖中标的事实。

7.信函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原承包人、自留山山主等人的意见,其表示对相关拍卖不知情,要求被告江东镇政府先处理后拍卖。

8.照片九份及录像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存在纠纷,没有处理好,原告卢*遭到阻拦的事实。

9.缴款通知函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拍卖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原告卢*拒绝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10.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文件(金区政(2013)60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东区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由镇乡(街道)负责开展前期政策处理并依法报批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完成前期工作之后,原则上由乡镇组织在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对制砂、洗砂经营权(一般不超过5年)实行公开招拍挂。说明:(1)被告江东镇政府应当完成前期政策处理工作并办妥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但被告江东镇政府并未完成,包括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2)文件规定是乡镇组织招拍挂,并不就是乡镇委托招拍挂,有权招拍挂的应当是土地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

11.金华市金东区采砂、制砂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同意在浪石头村新设一家制砂点的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函要求被告江东镇政府做好几方面的工作,其中第2条要求做好政策处理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力争早日进入招投标程序;第5条规定拍得制砂经营权的企业要向镇政府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说明:(1)被告江东镇政府应当完成前期政策处理工作,但被告江东镇政府并未完成,包括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2)虽然拍得者要交30万保证金的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值得探究,但该规定没有提及拍卖款(租金)的去向,从中看出被告江东镇政府并不是租金的应得者,也就是说被告江东镇政府不是出租标的物的所有人。

12.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发(2014)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治砂清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文件第二条规定: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选址并做好土地政策处理;第三条规定:单独制砂场经营权出让要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到依法、公开、规范出让。说明:(1)被告江东镇政府的职责是做好土地政策处理,但未尽责。(2)经营权出让要做到依法,那么,委托拍卖的委托人应当适格,而拍卖人对委托人是否适格应当审查,这是依法的应有之义。事实是被告江东镇政府不是适格的委托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未尽审查义务。

1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曾为履行合同作准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卢*对拍卖标的物现状充分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受被告江东镇政府的委托进行拍卖活动,拍卖程序合法的事实。

2.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就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了审查的事实。

3.浙中拍卖公告(金华日报2014年2月20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江东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选点后确定了本案所涉的制砂点,被告江东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被告**公司对本案所涉制砂点进行拍卖。本案所涉沙场的拍卖程序合法。二、原告卢*参与竞拍并中标后,与被告**公司签署了竞买协议书,但原告卢*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缴纳拍卖款项,构成违约。三、由于原告卢*未缴纳全部拍卖金额,按照相关规定,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综上,原告卢*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卢*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条可以证明原告卢*在拍卖前对拍卖标的物有了充分了解。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卢*陈述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涉案沙场无“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拍卖标的物是制砂权。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为原告卢*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自行签订,仅就双方之间拍卖事项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拍卖标的物并无“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的标的物并不处于合法状态的事实。

证据2,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拍卖会之前已向原告卢*告知拍卖标的物相关情况,已经做到告知义务。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拍卖标的物已经通过登报等形式告知,经营权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仅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就拍卖事项所作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江东镇政府并不是产权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

证据3、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浙中拍卖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未签署,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拍卖标的物组成部分,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是10年制砂权,而且土地仅是租用,所有权未转让,同时该土地是经过规划局审核,该制砂权作为拍卖标的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江东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土地租用合同并未实际签订,且按照拍卖特别规定可以明确该合同实际仅为买受人与产权人之间关于制砂场地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函件是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且证人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东镇政府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函件出具人的自留山权利与规划的权利有无交叉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实际应当为证人证言,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8,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是否在涉案标的物所在场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原告卢*遭到阻拦。被告江东镇政府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看出是否在涉案标的物所在场所,不能看出原告卢*遭到阻拦。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疑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9,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卢*在中标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从文字内容上可以明确,该证据仅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向原告卢*发送要求其交纳剩余拍卖款项的通知,不能证明二被告的拍卖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事实。

证据10,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原告卢*举证的文件外还有其他配套文件,以及规划部门的定点定位,说明政府已完成相应的审批工作。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为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就制砂、洗砂行业行政管理所作出的联合审批暂行办法,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明确“乡镇组织对制砂、洗砂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拍挂”,故就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事实可予认定。

证据11,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政策的处理政府已经完成,原告卢*所称关于土地的租用权的问题是事后交付问题,就该拍卖过程中,原告卢*应先付清全款才能与被告江东镇政府签订合同并交付租赁物,如原告卢*按约付清全款,被告江东镇政府会按约定将相关标的物交付原告卢*。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为金华市金东区采砂、制砂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函告,但并未就拍卖款项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卢*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2,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其已经履行审查义务。被告江东镇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文件已经证明被告江东镇政府是合法的拍卖委托人,制砂点已经落实到乡镇,也要求其早日进入招投标程序,说明了被告江东镇政府是合格的拍卖委托人。本院认为,鉴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为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就金华市人民政府“治砂清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明确“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金*都市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单独制砂场经营权创设工作,明确创设责任单位和出让责任单位;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选址并做好土地政策处理”,同时结合原告卢*提供的证据10,可以就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委托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3,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不了解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江东镇政府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卢*在庭审中已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订购制砂设备支付的定金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不再予以审核认定。

二、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卢*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江东镇政府对拍卖标的物无所有权和使用权,拍卖委托人不适格,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江东镇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二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自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且根据市、区二级政府的相关文件可以明确乡镇组织对制砂、洗砂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拍挂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卢*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涉标的物的土地是集体所有,无证据证明协议上的签名人有权出租土地,土地租用协议无效,被告浙中拍卖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土地租用金是25万元,而拍卖价有2700多万,差价巨大,对原告卢*不公平;根据该协议需要保证中标方无障碍施工,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委托拍卖合同之后,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江东镇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土地租用协议为被告江东镇政府就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经营场所的土地政策处理,同时该协议签订时间为其委托拍卖之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组织拍卖之前,故并不当然推定拍卖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卢*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拍卖协议和土地租用协议本身不合法,已经失去拍卖的合法性。被告江东镇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浙中拍卖公司通过报纸发布的拍卖公告,符合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就金华市金东区江**告浙中拍卖公司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并就拍卖事项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金华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卢*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次日,原告卢*以27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十年制砂经营权,并与被告浙中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其中成交确认书中备注:“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后因原告卢*未按期交纳拍卖款,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5日向其出具缴款通知函。原告卢*至今未向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交纳全部拍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政办发(2014)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治砂清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可以明确,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为制砂场经营权,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选址并做好土地政策处理。根据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文件(金区政(2013)60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东区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亦可明确,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物为制砂经营权,并由乡镇组织实行公开招拍挂。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对制砂场进行选址并报送金华市金东区采砂、制砂行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其委托被告浙**公司组织公开拍卖,被告浙**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法发布拍卖公告组织实施拍卖。在此过程中,被告江东镇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委托被告浙**公司组织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并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之情形,即不存在无效或者撤销之法定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卢*自行参加竞买,并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其就相关协议书、确认书的签署应当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浙**公司、江东镇政府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3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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