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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绍兴**市场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绍兴**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对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75间营业房六年租赁权进行竞租,并作出《针织面料市场四楼营业房竞租公告》,对竞租有关事项作了通知。2010年6月21日原告周**向被告报名并缴纳竞租保证金80,000元。2010年6月24日下午1点被告在柯桥**店四楼富丽华厅进行公开竞租,该日原告因工作繁忙,未亲自到场参加竞租,也未授权他人进行代理竞拍。因原告未按规定参加竞租,被告理应退保证金手续,均被被告拒绝,导致纠纷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80,000元,赔偿自2010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报名竞租、缴纳保证金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委托其家人参与了竞拍,而且竞租成交之后,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一开始称其外出没有时间,其后又以相关手续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竞租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75间营业房六年租赁权进行竞租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欲参与拍卖,支付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快递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未参与拍卖,委托他人去被告处办理退回保证金手续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知情;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4,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

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竞租公告一份,以证明对竞租标的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2、原告签字的竞租规则一份,营业房起租价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竞租的规则和每间营业房的租金都是清楚的;

3、2010年6月24日由原告家人与被告签订的竞租成交确认书、竞租签到表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其家人参加竞租的事实;

4、竞租人登记表(复印件)、号牌各一份,以证明竞租人在登记竞租营业房时已领取了相应的号牌,且该号牌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写明的号牌一致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参与竞租,被告理应归还保证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竞租成交确认书、竞租签到表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也未委托他人进行竞租;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领到过竞租号牌。

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竞租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名“周**”及指印是否原告本人书写及捺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的《竞租成交确认书》中“周**”的签名字迹不是原告周**本人的签名笔迹,签名上的壹枚指纹不是周**的手指所留。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在缴纳保证金后并未参于竞拍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欲对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75间营业房六年租赁权进行竞租,对竞租事项作了相关公示。2010年6月21日原告周**向被告报名并缴纳竞租保证金80,000元。此后原告周**并未参于竞租,也未委托他人进行竞租。原、被告对是否退还保证金产生纠纷,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拍卖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是否参于竞租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竞租;被告认为《竞租成交确认书》中“周**”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或者其亲属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明《竞租成交确认书》中“周**”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原告周**本人所为。按竞租规则,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可以选择不参加竞租。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竞租成交,但未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竞租规则,被告理应退还竞租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县中**场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周**竞租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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