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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中国工商**云浮分行、云浮市**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中国工商**云浮分行(以下简称工商行)、云浮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易伏*、被告工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7月3日共同委托广东**有限公司,拍卖云浮市城南路南苑楼第二、三、四、九层楼房及首层两卡商铺。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黄**合伙共同拍得上述房地产,并交清拍卖款82万元、佣金4.1万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支付50万元收益款给黄**后,黄**弃权退伙,原告单独取得拍卖房地产的全部权益。被告**公司是拍卖物的产权人,被告工商行是拍卖物的他项权人,两被告已收到拍卖款,双方呆滞贷款也于2002年8月29日结清,但两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将拍卖物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云浮市市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31号)、第二层(粤房地证字0046573号)、第三层(粤房地证字0046574号)、第四层(证明:粤房地证字0046575号)、第九层901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48号)、第九层902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0号)、第九层903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2号)、第九层905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6号)的房地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云府国用[95]字第0100354号)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云浮市市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31号)、第二层(粤房地证字0046573号)、第三层(粤房地证字0046574号)、第四层(粤房地证字0046575号)、第九层901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48号)、第九层902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0号)、第九层903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2号)、第九层905号房(粤房地证字1782456号)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云府国用[95]字第0100354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工商行立即注销上列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权及其他相关权利限制,并协助原告将上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公司在上列房屋及土地抵押权及其他权利限制注销后立即将上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与黄**拍得讼争房地产。2、委托书,证明拍卖房地产由两被告委托拍卖。3、收据(古今公司),证明拍卖人付清拍卖款及佣金共86.1万元。4、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两被告的贷款债务结清。5、证明,证明两被告支付佣金4.1万元。6、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讼争房产由工商银行委托评估,附有“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具体的房地产证号及他项权证号。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使用者为云浮**有限公司。8、放弃权利确认书,证明黄**放弃权利(退伙)。9、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退伙费50万元给黄**。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行辩称:工商行不是资产权属人,原告的主张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应将工商行列为被告,也不应由工商行承担诉讼费用,且工商行一直同意协助原告过户,是原告未与工商行联系,而在拍卖十几年后才请求协助过户。

被告工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工商行一直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云府国用(95)字第0100354号]原权属人是被告茂盛实业公司,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是被告工商行。2002年7月3日,两被告共同委托广东省古**浮分公司拍卖上述房地产。2002年7月12日,广东省古**浮分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拍卖标的物,原告廖**及案外人黄**以82万元的成交价共同取得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31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3号)、第二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4657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04号)、第三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46574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05号)、第四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46575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06号)、第九层9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4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4号)、第九层9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0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5号)、第九层90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2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7号)、第九层905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6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6号)。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廖**及案外人黄**支付了购房款82万元及佣金4.1万元给广东省古**浮分公司。两被告将房地产权利证书及他项权证交由原告廖**收执。2010年6月23日,原告廖**支付了50万元给案外人黄**。原告廖**述称,案外人黄**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同意将该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在原告廖**名下;案外人黄**述称,其自愿放弃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第二层、第三层、第九层901号房、第九层902号房、第九层903号房、第九层905号房的权利义务,但不包括第四层的房地产。原告廖**拍卖取得房地产后,至今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茂**公司于1995年3月10日成立,该企业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4年12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6月30日,原告廖**以涉案的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第四层房地产存在争议为由,申请放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该房地产的权属及过户问题,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共同委托广东省古**浮分公司拍卖涉案房地产,原告廖**及案外人黄**通过竞买取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廖**及案外人黄**拍卖取得涉案房地产后,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佣金,被告工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公司作为权属人,应当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已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涉案房地产,原告廖**及案外人黄**已经进行了分割,双方均确认云浮市**南苑楼首层108号房、第二层、第三层、第九层901号房、第九层902号房、第九层903号房、第九层905号房归原告廖**占有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廖**请求确认该房地产归其占有使用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浮市**南苑楼第四层房地产,由于原告廖**与案外人黄**存在争议,原告廖**申请放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工商行抗辩认为,其不是房地产权属人不应列为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31号)、第二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46573号)、第三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46574号)、第九层9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48号)、第九层9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0号)、第九层903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2号)、第九层905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2456号)归原告廖**所有。

二、被告中国工商**云浮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廖**办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城南路南苑楼首层108号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3号)、第二层(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04号)、第三层(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05号)、第九层901号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4号)、第九层902号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5号)、第九层903号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7号)、第九层905号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0184686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云浮市**责任公司于注销上述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廖**将上述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廖**名下。

本案受理费124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云浮分行、云浮市**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廖**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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