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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曾用名廖**与广西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廖**因与被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槌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林*,被申请人正槌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远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0日,一审原告正槌拍卖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正槌拍卖公司受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委托,公开拍卖博白县博白镇XXXXX的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博**(1989)字第XXXXXX号、博**(1989)字第XXXXXX号)。廖**根据拍卖公告的要求查阅了相关资料,签署了《广西正**任公司2010年第47期拍品拍卖限定条件及声明》、《竞买报名申请表》等有关文件,支付了竞买保证金2000万元并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7日,廖**通过竞拍以16400万元最高价竞得上述两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当场签署了《拍卖成交凭证》,确认拍卖成交价格为16400万元。然拍卖成交后至今,廖**未依约向正槌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28万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已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廖**向正槌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2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80268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顺延计算至廖**付完全部拍卖佣金之日止),本息合计3560268元;2、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廖**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廖**向广西正**任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28万元;二、廖**向广西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28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廖**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正槌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来领取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其上诉状亦未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向廖**的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廖**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减半收取,由廖**负担17640元,余下17640元由本院退回给廖**。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从未要求廖**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行为违反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规定,故本案二审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不到廖**的责任应由法院承担。2、在诉讼文书无人签收被退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开庭前一天与廖**进行了电话联系,但廖**已提出由于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到庭,要求适当延期开庭时间,但二审法院未加理睬,依然坚持开庭,这一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廖**与正*公司间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的约定》并未生效。三、拍卖标的在第一次拍卖时存在重大法律权利瑕疵。1、正槌拍卖公司故意隐瞒拍卖标的已抵押给博白**展银行这一事实。2、拍卖标的的实测结果与《拍卖文件》所注明的面积有约12亩的差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2、重新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01号案件;3、驳回正槌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二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给廖**,符合法律规定程序。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送达给廖**的相关诉讼文书,均直接邮寄至廖**法定住所地。2、廖**故意拒不向二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并拒绝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故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处理结果是裁定按撤诉处理而非缺席判决,故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正**公司根据正**司的委托,两次对涉案地块的拍卖行为均合法有效。2、正**公司在拍卖涉案土地前已声明按现状拍卖,并不对拍卖标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2月7日,廖**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该《民事上诉状》未写明廖**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廖**住址及一审法院向廖**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即广西博白县博白镇XX路XXXXXXX号,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该特快专递被退回法院。该编号为EY603120468CN的法院特快专递回执右下方注明“2013.4.17博白退回,收件人拒收”,同时该法院特快专递回执左上方注明“4.18还未回到博白,家里没人”。本院二审于2013年4月23日开庭,廖**于2013年4月25日到法院,法院对其制作《笔录》一份,廖**称其没有收到二审开庭传票,并将通讯地址告知法院。廖**在二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深**华新区XX路XX大厦XXXX号”。

以上事实有《民事上诉状》、编号为EY603120468CN的法院特快专递回执、2013年4月23日的《开庭审理笔录》、2013年4月25日的《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案卷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廖*成系不服本院二审以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而申请再审。最**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1998)19号)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人不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对第二审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再审。”据此,本院再审仅对本院二审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2002)20号)规定:“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廖*成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文书确已妥投,故本院二审以廖*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2002)20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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