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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麒麟大酒店管理人(以下简称麒麟酒店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06)三亚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及原审第三人麒麟酒店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4日,三**院依法裁定宣告三**大酒店(以下简称麒麟酒店)破产还债,同时指定成立三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接管麒麟酒店并开展破产清算工作。2009年1月16日,三**院指定清算组为麒**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麒**管理人委托上海立信**有限公司海南分所对酒店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信长会师海评报字(2001)第13号《麒麟酒店存货、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载明:截止本次评估基准日2001年5月31日,委估对象的价值为3763.6959万元。其中:(一)存货为11.6876万元;(二)1399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1128.4770万元;(三)固定资产为2622.6913万元:1、设备536.4775万元;2、构建物30.3290万元;3、A至D座楼和两座宿舍楼2056.7248万元:其中A座楼8614.22平方米,占地面积1627.5平方米,评估净值为551.31008万元;B座楼11051平方米,占地面积3055.31平方米,评估净值为707.2640万元;C座楼1940.83平方米,占地面积354.13平方米,评估净值为124.21312万元;D座楼3838.64平方米,占地面积510.32平方米,评估净值为245.67296万元;职工宿舍楼(即E座楼)4511平方米,占地面积739.7平方米,评估净值为216.5280万元;商品街宿舍楼(即商品街99号,实分为两幢楼房)4411.18平方米,评估净值为211.73664万元。A至E座楼均建在13999.1平方米用地上。A、B、C、D、E幢楼和商品街宿舍楼的面积合计34366.87平方米。在前述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麒**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原名为“海南招标拍卖事务所”,于2003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对酒店整体进行公开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拍卖物为麒麟酒店34366.87平方米房产、21亩土地使用权,包括所有室内外设备设施、存货及宿舍楼;房地产面积均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为准。2002年1月30日,拍卖公司与龙**司签订《竞买协议书》约定:龙**司向拍卖公司缴纳竞买保证金30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转为拍卖价款;龙**司如竞拍成功则在缴纳拍卖价款时一并向拍卖公司按总成交额的3.5%支付拍卖佣金;拍卖成交后1个月内,龙**司支付200万元(不含300万元保证金),产权证办妥后1个月内,龙**司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所有财产移交后2个月内付清;如上述付款方式麒**管理人不同意,可按麒**管理人要求的方式办理;龙**司竞买成功后,如未按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应按照国家《拍卖法》等有关法规承担责任并支付有关拍卖费用;麒麟酒店的房地产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为准,在拍卖成交当天,龙**司即可接收麒麟酒店的财产及有关资料(包括图纸),两幢职工宿舍楼及珠宝楼部分除外,该部分应在产权证办妥后1个月内由麒**管理人清理完毕,并将产权移交给龙**司,龙**司在付清第一期款项(总计500万元)后即可进场装修;本协议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互为补充。同年1月31日,龙**司以1801万元竞买取得麒麟酒店整体财产。为此,双方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物品为麒麟酒店整体财产(包括34366.87平方米房产,21亩土地使用权,所有室内外设施及少量存货);成交金额为1801万元,佣金额为63万元,合计金额1864万元;拍卖物品均按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法规和国际惯例依其现状拍卖,买受人在提货时,如发现成交物品有未告知瑕疵,如发现数量差异,在当日内与拍卖公司联系,逾期概不负责。其后,麒**管理人向三**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酒店整体拍卖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三**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27号民事裁定,确认龙**司竞买所得麒麟酒店整体财产。在《竞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按约定所付款项不足以办理酒店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和支付职工工资,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三**院于2003年1月23日通知麒**管理人与龙**司、拍卖公司协调变更竞买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内容。另查:原海南**人民法院(现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作出(1998)海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限令麒麟酒店向刘**支付借款本金632.5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1999年11月3日,海**院作出(1998)海南经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确认:麒麟大酒店B座楼1至6层房产9705平方米及所占56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822.6700万元归刘**所有。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经麒**管理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海南**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抗诉。2001年4月18日,省高院经再审作出(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令麒麟酒店向刘**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63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日计至偿清之日止)。省高院判决生效后,麒**管理人于2001年6月18日向海**院提出将原裁定归刘**所有的房产及其所占土地全部予以执行回转的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麒**管理人提出应将包括麒麟酒店B座楼在内的酒店财产进行整体拍卖。三**院就此多次向省高院请示报告。2001年12月28日,省高院作出(2001)琼高法执协字第245号《关于刘**与三**大酒店执行一案的复函》,函告三**院:1、麒麟大酒店是整体处理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需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办理;2、海**院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抵债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时间,应以海**院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为准;3、应就省高院判决变更的内容进行执行回转,而不宜全部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的财产可列入破产财产,对刘**应拥有的房产按其在麒麟酒店B座1-6层中所占的房产比例优先给付。其后,三**院通知麒**管理人要严格按照省高院复函精神办理,并多次做刘**的工作,争取让其同意将酒店进行整体拍卖,但刘**均不同意。麒**管理人将酒店整体拍卖后作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刘**取回权优先受偿159.230282万元。刘**以麒**管理人非法拍卖其财产且应得款金额过低为由向省高院申诉。2005年4月14日,三**院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确认刘**取回权优先受偿159.230282万元内容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通知麒**管理人对刘**取回权优先受偿金额重新确定并予以给付。2007年1月9日,三**院又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三**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34-27号民事裁定;二、麒麟酒店整体财产拍卖除有关麒麟酒店商品街宿舍楼、D座楼和刘**在麒麟酒店B座楼所享有一定比例的房地产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均属有效。龙**司不服三**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指令三**院再审。三**院经再审认为,麒麟酒店商品街宿舍楼和D座楼属于麒麟酒店的破产财产,龙**司已依法竞买取得该财产并办至龙**司名下,应受法律保护,(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认定麒麟酒店整体财产拍卖中,拍卖刘**在麒麟酒店B座楼中享有一定比例的房产无效正确,应予维持,故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一、维持三**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撤销三**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麒麟酒店整体财产拍卖除有关刘**在麒麟酒店B座楼所享有一定比例的房地产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均属有效。在2004年6月11日前,龙**司已办妥麒麟酒店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并接收了除D座楼、商品街宿舍楼(铺面已交付)外的其它财产。D座楼、商品街宿舍楼原为麒麟酒店职工宿舍,现仍由麒麟酒店原部分职工居住。该部分职工时有到三**委、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住房、工作等安置问题。基于保障三亚地区稳定考虑,三**院经多次协调多方关系仍无法将D座楼、商品街宿舍楼清场,该部分房产至今未交付给龙**司使用。在麒麟酒店拍卖后,拍卖公司和麒**管理人多次要求龙**司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及费用。至今为止,龙**司共向拍卖公司和麒**管理人合计付款1551万元,其中于2002年1月30日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保证金300万元,2002年3月1日支付150万元,2002年3月4日支付50万元,2002年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03年2月26日支付120万元,2003年3月4日支付230万元,2003年7月14日支付35万元,2003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2004年1月15日支付30万元;2006年5月24日向麒**管理人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356万元。其余款项龙**司以D座楼、商品街宿舍楼未交付使用为由拒付。另查:2002年5月23日,经麒**管理人申请,三**院对麒麟酒店B座楼进行清场交付龙**司,麒**管理人向刘**的房产管理人支付2万元。2006年5月,刘**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麒**管理人先行预付部分款项,麒**管理人则通知龙**司支付100万元(即2006年5月24日付款),其后于2006年6月5日转付给刘**。刘**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之后,其继承人王**等与龙**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等将在麒麟酒店B座一至六层中对部分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及相关权益,按250万元整有偿转让给龙**司,王**等人在麒麟酒店B座楼中不再拥有任何财产和权益;刘**于2006年已从麒**管理人处取得100万元,王**等人将该10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龙**司,由龙**司出具100万元现金收据给王**等人,然后再由龙**司与麒**管理人进行结算;协议生效后,王**等人即对上述房地产不享有任何权益,龙**司在付清转让价款后,即可对受让的房地产及派生的权益行使权利。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协议签订后,龙**司于同日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刘**在麒麟酒店B座楼所享有一定比例的房地产部分作价159.230282万元,同时拍卖公司与麒**管理人主张龙**司清偿刘**及其房屋管理人已领取的102万元,而龙**司同意承担清偿该102万元的责任。

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司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款769万元(其中成交款706万元,佣金欠款63万元)及利息88.5888万元(利息以两年期贷款利率5.76%从2004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06年8月11日,以后利息照计),共计857.5888万元;2、由龙**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院经强制执行,将麒麟酒店B座楼房地产裁定抵债,且向相关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自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起抵债房地产权属已转移给刘**,而在省高院判决生效后理应以该判决变更的内容对抵债房地产进行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的部分房地产属破产财产,而未执行回转的部分房地产仍归刘**享有。麒**管理人未征得刘**同意将其享有一定比例房地产的麒麟酒店B座楼与酒店其他财产予以处置,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拍卖中介机构应当对拍卖标的物予以审查,龙**司作为买受人也应对拍卖标的物的现状和相关产权登记材料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拍卖公司与龙**司理应知道刘**对麒麟酒店B座楼一定比例的房地产享有合法权益,但拍卖公司与龙**司就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侵犯了刘**的合法财产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属部分有效力合同,有关刘**对麒麟酒店B座楼一定比例的房地产的拍卖内容无效。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的成交价款为1801万元,因刘**对麒麟大酒店B座楼一定比例的房地产已转让给龙**司,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刘**所享有房地产作价159.230282万元,该无效部分的财产拍卖成交价款应予扣减,所以,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的有效部分的实际成交价款为1641.769718万元(即1801万元-159.230282万元)。《竞买协议书》约定,龙**司如竞拍成功则在缴纳拍卖价款时一并向拍卖公司按总成交额的3.5%支付拍卖佣金。根据该约定,龙**司应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费用为57.46194万元(1641.769718万元3.5%)。因此,龙**司应付款项总额为1699.231658万元(即1641.769718万元+57.46194万元)。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后,龙**司陆续向拍卖公司支付1095万元,向麒**管理人支付356万元。但是,麒**管理人是在认为将刘**对麒麟酒店B座楼中享有的一定比例部分房地产与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属有效,刘**可优先受偿159.230282万元的情况下,才向刘**先行给付102万元,而在2007年1月9日三**院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确认对刘**所有的房地产拍卖无效后,刘**或其继承人应将该102万元予以返还,由于刘**的继承人于2007年6月22日将该部分房地产转让给龙**司,同时约定龙**司对刘**收取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且拍卖公司和麒**管理人对该约定并无异议,该项约定又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清收和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故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龙**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司应承担刘**或其继承人在2007年1月9日之后应清偿该102万元的法律责任。同时,该102万元是在处置麒麟酒店整体资产中产生,此时麒**管理人与拍卖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处置麒麟酒店整体资产的相关价款最终归麒**管理人管理和分配,所以该102万元应从龙**司向麒**管理人所付款项中扣减,即麒**管理人实收龙**司的款项为354万元(456万元-102万元)。因此,龙**司实际支付拍卖价款为1449万元(1095万元+354万元),尚欠拍卖价款应为250.231658万元。拍卖公司与龙**司约定,如《竞买协议书》中的付款方式“麒**管理人不同意,可按麒**管理人要求的方式办理”。麒**管理人为了清理破产财产、办理酒店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执行破产分配方案,在作为麒麟酒店主要破产财产的整体资产拍卖后,一直要求龙**司付清全部拍卖款及相关费用,且三**院为了推动破产案件审理于2003年1月23日通知麒**管理人与龙**司、拍卖公司协调变更竞买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内容。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拍卖公司与龙**司的付款方式已发生变更,以麒**管理人付款要求为准,且麒麟酒店整体资产在2004年6月1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龙**司以麒麟酒店房产未全部交付为由拒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拍卖公司诉求龙**司支付拖欠的拍卖价款,并从2004年8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三**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根据实际欠款分段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龙**司主张拍卖公司未依约交付全部房产违约,由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拍卖公司与龙**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确认对麒麟酒店整体财产(包括34366.87平方米房产,21亩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现状拍卖,麒麟酒店A、B、C、D、E座楼及商品街宿舍楼房产证载明的面积总和为34366.87平方米,龙**司在拍卖成交后也未按确认书限定期限对酒店的瑕疵提出异议,且根据麒麟酒店房地产过户手续状况,麒麟酒店A、B、C、D、E座楼及商品街宿舍楼已全部过户给龙**司,龙**司辩称不见E座楼应减少拍卖价款,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麒**管理人在清理破产财产时对酒店资产进行整体处置,并委托中介机构对麒麟酒店A、B、C、D、E座楼及商品街宿舍楼进行评估和拍卖,同时将前述六幢楼房过户给龙**司,三**院作出的(1999)三亚经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也已认定商品街宿舍楼的拍卖行为有效,麒**管理人主张拍卖资产不包括商品街宿舍楼在内,与事实不相符合,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司应向拍卖公司付清拍卖价款250.231658万元及其利息,拍卖公司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龙**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价款250.23165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即以欠款本金604.231658万元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以欠款本金504.231658万元从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8日,以欠款本金606.231658万元从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以本金250.231658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至三**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890元(拍卖公司已预缴),由拍卖公司承担32735元,由龙**司承担20155元。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拍卖成交价和佣金错误。本案的正确结算方法是:1、拍卖成交总金额和佣金的计算方式。本案拍卖的成交款应当扣除刘**房产的价值159.230282万元和E座楼的成交价103.6127621万元(E座楼评估价216.5280万元麒麟酒店总评估价3763.6959万元成交总价1801万元),故总成交价为1538.1569559万元(1801万元-159.230282万元-103.6127621万元),拍卖佣金为53.8354935万元(1538.1569559万元3.5%)。由于麒麟酒店管理人只将房产办理过户给龙**司,而未将全部房产交付龙**司,至2004年7月12日,按照《竞买协议书》约定龙**司只应支付80%款项,龙**司应当支付的成交款为1230.52556792万元(1538.1569559万元80%),佣金为43.0683948万元(53.8354935万元80%),两项合计1273.59396272万元。而2006年5月24日前龙**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195万元,逾期支付款为78.59396272万元(1273.59396272万元-1195万元)。2、龙**司只应承担2004年7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逾期支付款78.59396272万元的利息。3、由于房产未全部交付给龙**司,龙**司只应支付款项为1230.52556792万元,尚欠78.59396272万元。2013年10月9日,龙**司又支付了356万元,麒麟酒店管理人、拍卖公司应当向龙**司支付多收取的款项277.40603728万元(356万元-78.59396272万元)的利息,从多付款日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结清款项时,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拍卖E座楼有效并已经过户,与事实不符。E座楼根本不存在,对不存在的标的物进行拍卖的行为应为无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D座楼和商品街宿舍楼没有交付给龙**司的情况下,龙**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应当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2、由于司法审查导致付款期限逾期,不应追究龙**司的责任。(四)原审判决遗漏判项,属程序违法。拍卖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拍卖款769万元(其中成交款706万元,佣金欠款63万元),但原审判项只是判决了支付拍卖款250.231658万元,没有区分拍卖成交款和佣金,对支付佣金的诉求没有裁判,两个性质不同的款项的归属分别为麒麟酒店管理人和拍卖公司,致使无法维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综上,龙**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拍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拍卖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一)拍卖房产已全部过户至龙**司名下,不存在遗漏E座楼的事实。《评估报告》载明,职工宿舍楼即E座楼,A至E座楼均建在13999.1平方米土地上,外加商品街宿舍楼共计房产面积34366.87平方米。因此,虽然过户房产中未明确E座楼,但实际就是指职工宿舍楼,龙**司明确该楼房已过户,因此不存在龙**司所指遗漏E座楼的事实。(二)三**院认定拍卖款拖欠金额及利息支付时间与事实一致。根据《竞买协议书》约定,龙**司应于全部财产移交后的2个月内付清全款。2004年6月11日前,三**大酒店全部房产及其土地全部移交并过户至龙**司名下。因此,三**院要求龙**司于2004年8月11日前付清全款完全与事实相符。截至2006年5月24日,龙**司尚欠拍卖款604.231658万元,故应以此为本金计算自2004年8月11日至2006年5月24日的利息;2006年5月24日,龙**司支付100万元,故2006年5月25日至2007年1月8日应以504.231658万元计算利息;2007年1月8日,麒麟酒店管理人代龙**司向刘**支付102万元,故龙**司拖欠拍卖款金额为606.231658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07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龙**司支付拍卖款35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利息应以250.231658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综上可知,三**院对于拖欠拍卖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的时间认定准确,且与事实相符,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二、三**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龙**司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6月11日,酒店全部房产及其土地全部过户至龙**司名下。至此,拍卖公司的合同义务全部完成,龙**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拍卖公司支付全部拍卖款及拍卖佣金。但龙**司拒不支付,明显违约在先,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二)龙**司以司法审查逾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期间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龙**司认为原审存在漏判与事实不符。拍卖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拍卖款769万元(其中拍卖成交款706万元,佣金欠款63万元),佣金只是拍卖款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明确拍卖佣金为57.46194万元,并将该拍卖佣金计入拍卖款进行结算,得出龙**司尚欠拍卖公司拍卖款250.231658万元。因此龙**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漏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麒麟酒店管理人陈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给付款项数额准确。二、三**院于2003年1月23日通知清算组和龙**司、拍卖公司变更竞买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内容。之后,清算组多次要求龙**司支付全部拍卖价款,但龙**司未支付。龙**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商品街楼房的认定错误,商品街楼房没有列入评估的范围,麒麟酒店管理人已就此向省高院申诉。四、E座楼已经包含在交给龙**司的楼中。综上,请求驳回龙**司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商品街宿舍楼不在拍卖范围内。

二审期间,麒麟酒店管理人提交了三**院(1999)三亚经初字第34-76号《关于﹤检察建议书﹥的回复》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原审法院将职工宿舍楼混淆为商品街宿舍楼,这和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给原审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中的内容相矛盾。龙**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拍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一份生效的文书,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麒麟酒店管理人拟证明的目的,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拍卖有效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数额问题;二、关于龙**司尚欠多少拍卖款以及应否支付该款的问题。三是关于龙**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本案拍卖有效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数额问题。《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的成交价款为1801万元,佣金为成交价款的3.5%。2010年5月18日,三**院作出(1999)三亚经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确认麒麟酒店整体财产拍卖除有关刘**在麒麟酒店B座楼所享有一定比例的房地产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均属有效。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刘**所享有房地产作价159.230282万元,该价款应从拍卖的成交价款里予以扣减”。故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有效成交价款应为1641.769718万元(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的成交价款1801万元-刘**所享有房地产159.230282万元u003d1641.769718万元)。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佣金为成交价款的3.5%,故拍卖佣金应为57.46194万元(拍卖有效成交价款1641.769718万元3.5%u003d57.46194万元)。综上,本案拍卖有效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总额应为1699.231658万元(即拍卖有效成交价款1641.769718万元+拍卖佣金57.46194万元u003d1699.231658万元)。龙**司主张拍卖成交的房产面积少于《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面积以及E座楼实际并不存在,应相应扣减拍卖成交款。但是,《竞买协议书》约定对麒麟酒店整体财产进行拍卖,并约定房地产面积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为准,而麒麟酒店A、B、C、D、E座楼及商品街宿舍楼已按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过户给龙**司,且龙**司也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限定期限对其所主张的财产瑕疵提出异议。故龙**司主张应相应扣减拍卖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麒麟酒店管理人关于拍卖资产不包括商品街宿舍楼在内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龙**司尚欠多少拍卖款以及应否支付该款的问题。麒麟酒店整体资产拍卖后,龙**司陆续向拍卖公司共支付了1095万元,向麒**管理人共支付了456万元,共已支付拍卖款项1551万元。2007年6月22日,刘**的继承人和龙**司约定,将刘**所占的房产转让给龙**司,龙**司对刘**先前收取的麒**管理人10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拍卖公司和麒**管理人对该约定并无异议,龙**司应承担向麒**管理人清偿102万元的义务。因此,龙**司已实际向麒**管理人支付的款项为354万元(456万元-102万元u003d354万元),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的总额为1449万元(向拍卖公司支付1095万元+实际向麒**管理人支付354万元u003d1449万元)。由于本案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总额为1699.231658万元,龙**司已支付1449万元,故龙**司尚欠的拍卖款金额为250.231658万元(1699.231658万元-1449万元u003d250.231658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龙**司以房产未全部移交且付款方式未变更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经查,《竞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拍卖成交后1个月内,龙**司支付200万元(不含300万元保证金),产权证办妥后1个月内,龙**司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所有财产移交后2个月内付清;如上述付款方式清算组不同意,可按清算组要求的付款方式办理。”2003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为了推动破产案件审理,通知清算组与龙**司、拍卖公司协调变更竞买协议关于支付方式的内容,麒**管理人也一直要求龙**司付清全部拍卖款项。因此,根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拍卖款项的付款方式已经变更,即龙**司应按麒**管理人的要求付清所有的有效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龙**司以房产未全部移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司至今尚欠拍卖公司款项250.231658万元未付,拍卖公司请求其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龙**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龙**司至今尚欠拍卖款项250.231658万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拍卖公司支付该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龙**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司法审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麒麟酒店整体资产在2004年6月11日前已过户给龙**司,龙**司应按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即2004年8月11日前)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根据实际欠款分段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海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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