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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卢*、何**,被上诉*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民法院为了执行案外人庞*欠田林*银行、万*、韦*等单位及个人的金融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三个执行案件,而委托被告拍卖属于庞*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潞城乡的良种猪养殖场土地使用权。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月21日在《右江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月4日召开拍卖会。原告看到被告在《右江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后,于2月2日委托案外人刘*依拍卖公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150000元竞买保证金,并在2月4日下午的拍卖会上以288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拍卖标的物,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2月8日,原告付清价款及拍卖佣金等计312305元。之后,田*民法院以被告公告期不满15日为由口头告知被告拍卖无效,并要求被告重新拍卖。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又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与上述《右江日报》所刊登拍卖公告为同一标的物的拍卖公告,定于2012年3月23日下午3时在同样的拍卖地点将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标的物重新拍卖。在被告将重新举行拍卖会的前一天,庞*通过自行协商将其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给另外两位案外人罗*和瞿*并由该两人出钱履行了执行案件中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田*民法院据此解除对拍卖标的物的查封和拍卖。被告公告定于2012年3月23日的拍卖会不再进行,原拍卖标的物由案外人罗*和瞿*取得。原告已交的竞买保证金、佣金、购地款等款项已全部退还。

另查明,百色*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诉被告百色*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认为其与被告百色*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而诉至该院,该院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涉及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百色*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将本案移送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法院因对管辖问题存异报请百色*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指定管辖。2012年8月10日,百色*民法院以本案属拍卖合同引起的纠纷百色*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指定该院继续审理本案。百色*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依法追加罗*、瞿*、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田林县人民法院没有书面裁定其效力,但田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重新拍卖等一系列司法行为已明确认定了讼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由此,原告以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且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再起诉确认其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百色*民法院不予审理。据此,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右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再次向百色*民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双倍返还竞买保证金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36198元,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右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起诉人谢*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谢*不服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百中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百色*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百色*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一物多卖,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至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双倍返还原告的竞买保证金?被告受田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另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向被告交纳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拍成功,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的拍卖行为受田林县人民法院监督,原告与被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由其确定。田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拍卖公告期未满15天而认定此次拍卖无效,要求重新拍卖。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竞买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拍卖公告期未满15天,只能认定拍卖行为违法,但不因此导致成交确认书无效。不能交付拍卖物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应当按拍卖物成交金额的20%向上诉人支付定金。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定金5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受田*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拍卖标的、地点、底价等都是由田*民法院决定,其不存在过错。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第五条约定,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成交金额的20%计算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拍卖行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拍卖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该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案拍卖的财产是不动产,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1日刊登拍卖公告,于同年2月4日进行拍卖,拍卖公告期不满15天,拍卖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涉案拍卖行为无效,委托人田林县人民法院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拍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亦应无效。因拍卖行为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拍卖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参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成交金额的20%支付上诉人57600元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成交金额的20%支付576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卖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谢战赔偿损失57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上诉人谢战负担4865.91元,被上诉*卖有限公司负担72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上诉*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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