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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重庆市垫**责任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简*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垫*责**司(以下简称垫*公司)、邱*、重庆联*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简*不服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简*申请再审称: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交纳竞价保证金20000元,也未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50000元竞价价款,同时邱*未交纳3%的竞价服务费,故邱*不具备买受人资格,其与垫*公司系恶意串通,重庆*公司与邱*的拍卖转让合同应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请求。其代理人持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垫*公司重组工作组与重庆*公司签订的《交易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垫*公司重组工作组在委托重庆*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公开竞价转让时,已承诺房产拍卖佣金和房产转让过户费用全额由转让方承担,按照重庆*公司向竞买人发布的《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电子竞价规则》第十五条:“竞价成交后,联交所按相关约定分别向转让方和买受人收取竞价服务费”的规定,在垫江*作组与重庆*公司对竞价服务费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应仅凭《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电子竞价须知》中关于向买受人收取成交价3%的服务费的格式条款认定邱*与重庆*公司的转让合同无效,故对简*称邱*因未交纳3%的竞价服务费丧失了买受人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公司在邱*竞价成功后将邱*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转为竞价款,并向邱*出具一张250000元的收据,该事实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简*称邱*未交纳20000元竞价保证金不具有竞价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简*主张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竞价款230000元不属实,但在二审中重庆*公司举示了2007年8月3日邱*向其公司账户转账230000元的银行记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邱*已按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故简*称邱*与垫*公司工作组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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