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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柳州市**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拍卖行公司,明知道xx位于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西xx号门面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加没有产权证),属于违法建筑房屋,不得出租的事实。却与xx串通一气,公然在2012年l1月25日“柳州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2012年第三期房产租赁权拍卖会”违法拍卖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西xx号门面房屋的租赁权,导致原告错误地向被告交了10000元的拍卖(竞买)保证金,成交了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西xx号门面房屋的三年期的租赁权,并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而xx故意至今不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将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西xx号门面的水和电全部切断。由于xx系违法出租门面,被告将xx违法出租门面的租赁权拍卖行为也系违法,原告至今无法承租使用该门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拍卖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ll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l、撤消被告与原告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退还原告拍卖(竟买)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经过合法的拍卖程序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不存在合同法54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第三,原被告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而原告在2013年6月16号,超过一年时间。第四,因原告没有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房产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违反了确认书第5、6、7条规定,被告没收相关拍卖保证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作为被告收了原告拍卖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将xx位于柳石路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拍卖出租违法,导致原告错误地与被告签订合同确认书应属无效;

3、拍卖会资料两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第一,该确认书明确了原告参加拍卖会的时间地点,第二也明确了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实地勘验,对拍卖标的的现状瑕疵也了解,第三,根据该确认书第5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与房地产出租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第四,第六条、第七条也约定了原告不交清全部出租款项,被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和追究其保证责任。第五,原告不与房地产出租单位签订的合同视为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的拍卖会资料中第二页对于本案涉及的门面的租赁要求有特别的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拍卖会竞买人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参加拍卖会之前,承诺向拍卖人提交的情况真实有效,也自愿参加竞买。

2、竞买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竞买人,并收到竞买资料并实地勘察过房产,也明确认可了相关交易规则;

3、拍卖会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资料,资料中对原告违约的情形是有约定的,对涉案门面的经营要求有特别约定;

4、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参加拍卖会的时间、地点,原告以最高价取得租赁权,对违约的情形也有约定;

5、签约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领取了被告的签约通知书,上面以黑体字明示了原告应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房产出租单位因租赁合同纠纷在鱼峰区法院经过审理并做出一审判决;

7、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与委托拍卖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8、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清单一份,证明xx作为出租单位对出租房屋有特别要求;

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参加拍卖会之前均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拍卖会之前已经期满,原告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是有明确的了解;

10、拍卖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拍卖会开始之前按照拍卖法相关规定在报纸上予以刊登。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原告与xx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xx对于所出租的门面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没有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与出租方签订出租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隐瞒了所要拍卖的房屋是没有产权的事实,房屋的建筑工程许可证都没有,导致原告错误地与被告进行了竞拍活动。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违反拍卖会规定第二条,原告承租的房屋是违法建设,不属于国有资产,不能进行处分和出租的房屋,被告严重违反拍卖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清楚表明所租赁的房屋是要甲方合法所有的,该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拍卖该房屋有严重欺骗性。被告所拍卖的标的是违法无效的,故被告就应该返还相应竞买保证金,并不适用其他约定条款。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首先作为柳州**管理局只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部门,无权利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管理,将没有合法手续的建筑进行拍卖本身就是违法,该签约书上表明是xx要与原告进行签约,该单位一直没有与原告签约,故园林建设工程处或委托方是违约方,而不是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里面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的内容不合法,认定所出租的房屋是合法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违建房屋,不是国有资产,柳州**管理局不应属于其管理,进行拍卖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拍卖合同第13条的规定,由于非税收入管理局拍卖的房屋是违法的,故应当赔偿原告的竞拍保证金和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xx把违法建筑纳入国有资产的行为和出租的行为违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租赁合同上xx一直隐瞒欺骗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是违章建筑,导致原告错误参与房屋竞拍;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房屋是不能参与竞拍的;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我们认为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提起再审程序。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xx(下称xx)系柳州市xx局的下属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位于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0319.7平方米)为xx享有,xx在该土地上建设门面22间,其中包括西4号门面。2012年11月15日,柳州**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被告拍卖园林工程处所有的以上门面,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012年11月25日,原告张**参加了柳州市**责任公司组织的“柳州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2012年第三期房产租赁权拍卖会”的竞买活动,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张**经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成交xx路xx号西xx号门面的房屋租赁权,租赁期限3年,租金为900元每月,张**在收到拍卖公司《签约通知书》后5日内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约通知书》及有关身份证明等材料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买受人拒绝或逾期不与房产出租单位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买受人违约,拍卖公司将收回标的,没收竞买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等等。原告张**于当日领取了《签约通知书》,但其至今未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明知竞拍的门面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xx无权对外出租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自2008年7月就开始租赁涉案门面,2008年7月4日,xx与原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张**继续使用西xx号门面,并按原租赁合同标准向xx交纳租金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参加竞买活动,并取得涉案门面的租赁权,原告与本案被告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原告并没有按照确认书的要求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却一直占有使用出租门面。为此,园林工程处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张**腾空门面,并支付租金。该案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柳州**民法院二审,认定xx有权出租位于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西xx号门面,并判令原告搬离出租门面和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阳光拍卖公司按照拍卖程序组织原告参与竞拍,双方就拍卖标的达成合意并签订确认书,原告亦取得两门面的租赁权。现原告以拍卖委托人xx无权对外出租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且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69号亦认定xx对本案所涉门面具有出租权,对于原告诉称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返还竞买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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