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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溧阳锦**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为与被申请人溧阳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原审第三人董*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史*对董*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确定。二、本案董*对锦*司次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确定。根据2008年1月董*与锦*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锦*司应向董*支付股权转让款3020万元,锦*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7641657.5元,实际仍欠付股权转让款12658342.5元。锦*司所主张的由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支付给董*的150万元以及董*向弘*司借款并由朱和平担保的150万元,因弘*司与锦*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锦*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三、《情况确认》中部分约定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情况确认》的订立主体是锦*司和董*及李*,弘*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情况确认》无权处分弘*司的权利。弘*司因承担担保义务被法院扣划的12521783.14元,不能在锦*司与董*股权转让合同中抵扣。弘*司承担12521783.14元担保责任后,已向另一保证人史*追偿478万元,其中200万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即使《情况确认》的内容应予认可,弘*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抵扣的股权转让款也应相应扣减。四、锦*司与董*恶意串通,以《情况确认》损害史*的合法权益。根据《情况确认》的约定,锦*司从弘*司受让的债权抵销了其应支付给董*股权转让款,同时又将向黄*追偿及要求史*分担的权利保留给弘*司享有并实际行使,锦*司与董*存在恶意串通,造成史*要求董*偿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史*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汇公司答辩称:一、根据2008年1月15日董*、李*与锦*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除合同列明的弘*司的债务外,其他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债务均由董*、李*承担,与锦*司和其受让后的弘*司无关。《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了弘*司12521783.14元,该款项应由董*、李*承担,锦*司以此抵扣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效。二、根据《情况确认》,锦*司向董*支付的款项超过3020万元,锦*司已全部履行债务。三、《情况确认》签订时弘*司已经实际支付12521783.14万元,损失实际存在。弘*司向黄*及保证人史*追偿的款项归董*所有,与本案无关。综上,史*的再审申请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史*以自己名义代董*行使对锦*司债权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史*与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争议,争议在于锦*司所欠董*的次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锦*司所欠董*的3020万元股权转让款,史*认可锦*司实际支付17641657.5元,但对弘*司支付给董*的150万元、董*向弘*司借款并由朱和平担保的150万元以及弘*司因承担担保义务所抵扣的12521783.14元不予认可。锦*司认为,根据其与董*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和董*、李*、锦*司等签订的《情况确认》,弘*司被法院扣划的12521783.14元以及支付给董*的150万元均应抵扣锦*司所欠董*的股权转让款,锦*司所欠董*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弘*司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以及支付给董*的150万元能否抵扣锦*司所欠董*的股权转让款。

关于弘*司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根据董*、李*和锦*司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董*、李*将其持有的弘*司的100%股权转让给锦*司,由锦*司向董*、李*支付股权转让款3020万元。双方对锦*司受让弘*司全部股权后应由弘*司承担的债务进行罗列计14130109.5元,双方约定除以上债务外的其他债务,包括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债务均由董*、李*承担,与锦*司和受让后的弘*司无关。弘*司为黄*承担担保责任被法院扣押的12521783.14元不在双方罗列的债务范围,根据《股份转让合同》应由董*、李*承担,故弘*司有权向董*、李*主张权利。董*、李*和锦*司等签订《情况确认》,将弘*司对董*、李*的权利转让给锦*司,并抵扣锦*司应向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史*认为,弘*司不是《情况确认》的主体,《情况确认》无权处分弘*司的权利。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情况确认》上有董*、李*、蒋*的签字和锦*司的盖章,其中董*、李*和锦*司是弘*司100%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蒋*即是锦*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弘*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为《情况确认》能体现弘*司的真实意思,史*认为《情况确认》不能处分弘*司的权利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弘*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另一保证人或主债务人追偿是否影响抵扣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司追偿行为发生在《情况确认》之后,并不能改变弘*司在签订《情况确认》时遭受损失的事实,不能影响《情况确认》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史*关于弘*司追偿款项应扣减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史*主张,锦*司与董*恶意串通,以《情况确认》损害史*的合法权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司支付给董*的150万元。根据《情况确认》,弘*司同意将该150万元用于抵扣锦*司应向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故史某关于弘*司支付的150万元不能抵扣锦*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锦*司应向董*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史*要求代董*行使对锦*司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国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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