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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任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王**协商王**将其经营的大**华宾馆转让给张**经营,2013年1月23日张**向王**支付定金10万元,王**收到定金并出具定金收条,载明:宾馆转让金245万元,房租每年130万元(房费交房东),定金有效期20天过期作废。之后,王**在定金收条上增加:在原来协议基础上延五天到2013年2月18日。在约定的定金有效期内张**未向王**交纳宾馆转让费,王**未将宾馆交付张**。定金有效期到期后,2013年3月27日王**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以同样的转让价格将案涉宾馆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了其大连市沙河口区新浪华宾馆的个体经营执照。王**至今未将定金返还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为双方正式订立、履行合同而签订定金合同,该合同从定金实际交付之日生效。如交付定金一方不订立、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订立、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张**向王**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签订了有关主合同--转让合同的价格、定金有效期的协议,该协议实为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该定金合同仅有转让价格和定金有效期的约定,该定金有效期应视为对张**支付转让金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的约定。首先,张**未依约定在有效期内向王**支付转让金,而对于其口述因王**失联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履行,即王**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将宾馆转让给案外人及注销其个体经营执照的时间均在定金有效期到期之后,且转让价格等同于与张**约定的价格,因此不能仅据此认定王**存在张**诉称的欺诈意图,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在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已预付),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徇私偏袒被上诉人。当事人并未签订转让宾馆的主合同,定金协议属于缔约定金性质,约束双方的主合同。其提供的证人可证实上诉人曾找过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属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已经收到上诉人张**交付的定金,定金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的定金收条记载了宾馆转让金价款、房租价款及定金有效期的内容,但并无关于双方订立主合同义务及期间的约定,故上诉人张**主张定金有效期是关于签订主合同期间的约定且定金系订立主合同担保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该期限应视为张**支付转让金的约定符合定金收条载明的内容,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时,证人证言证实张**曾与王**交涉转让宾馆事宜,但无法证实张**系因王**拒绝签订主合同而与其发生争执,故无法支持张**该部分上诉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张**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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