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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大连先**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兰诉被告大连先**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我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预购买被告单位开发的中庚**小区商品房。被告售楼人员当时承诺我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落户,但后来我到当地派出所打听得知,被告房屋根本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也不能在当地落户。故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交纳的定金10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商品房预售手续齐全,不存在过错,且双方所签订的《中庚香海金鼎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7日内到我公司售楼处补齐购房首付款,并办理贷款手续。因原告并未按约补齐房屋款项,按照我公司规定定金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庚香海金鼎认购协议书》一份,其内容约定为:1、乙方(原告)自愿定购由甲方(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夏月路的“中庚香海金鼎”住宅,施工楼号:2号楼2单元203号房,行政街号:175-203号房,建筑面积78.32㎡,单价5073元,总价位397317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折后单价为3998元,折后总价为人民币313123元整。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双方立约定金,甲方出具收据。……4、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即日起7日内即在2015年2月13日17:00时之前携带本人或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本认购协议书、户口本、结婚证或未婚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按揭贷款)、定金收据(原件)及不低于全部房款的首期房款前往旅**中心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第一条的约定办理付款手续。乙方逾期未予甲方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并解除本协议书,同时甲方可将上述乙方定购房产另行销售给其他第三方。5、甲方在本协议失效前将上述房产转售,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同时本协议失效。……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

现原告以无力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罚则的适用,应考虑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应视为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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