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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凯诉被告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和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共同拥有一片林木。2010年秋,被告称身体不好需要做手术急用钱,与原告协商。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林木份额,总计价款11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因当时该林木与当地老百姓发生纠纷,正面临诉讼,所以原、被告约定,如果败诉,转让权归于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定金。后原、被告败诉,原告曾二十余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消极对待,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及案外人龙**(田**妻子)三人共同承包该林木时,曾经共同偿还了市行贷款53537.22元,被告也偿还了三分之一17845.74元。该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找原告要过,但原告未给;二、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但诉讼中原告向被告索要了7000费用,这个钱原告也没有返还给被告。综合上述,如果原告将偿还贷款的票据归还给被告,再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的7000元诉讼费用,剩余13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如果原告不归还票据,就得用票据中的钱数抵顶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及田世军共同承包石灰窑镇同江峪村谷家堡组前山及跑马沟东坡二块林木,三方各占三分之一林权份额。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林权份额转让与原告,价款11万元。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其余9万元待林权争议诉讼结束后,并办理完过户手续时再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果诉讼败诉后,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定金,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林*转让协议》、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林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交付定金作为林权转让合同担保,现林权转让合同因出现不能履行的约定情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同时约定因出现不能履行的约定情形返还定金,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不适用定金罚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姜**定金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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