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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边**、孟**定金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因与被申请人边**、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孟**存在欺诈行为,其向申请人提供了带有“长期使用”字样的辽宁省铁路土地租金专用发票复印件,并因此促成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现定金合同不能履行,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定金合同无效,孟**、边**因定金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与边**、孟**约定购买的房屋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自建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买卖行为无效,因该买卖行为产生的购房定金合同亦无效。因白*在交付定金并签订定金合同之前明知该房屋的上述情况,故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白*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孟**提供虚假证据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孟**应当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再审意见,与白*本人在交付定金前明知房屋实际情况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白*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无效,边**、孟**都应返还定金的再审理由,因导致该定金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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