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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与陶**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高**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4日,孙**购买了北沟村八组位于小牛沟的落叶松(当时孙**未交款)。孙**又安排高**与陶**联系买卖该林木事宜。2011年4月5日陶**联系案外人彭某某,彭某某同意购买该片林木并交给陶**定金2万元,并约定十天内陶**拿不出林权证退还定金。同日陶**交给高**定金1.5万元,高**给陶**出具了“收到陶**交来小牛沟落叶松定金两万元整”的收条,实际高**收到的是1.5万元。由于陶**十天内未拿出林权证,又没有返还定金,因此,2012年2月20日彭某某起诉了陶**要求其返还定金2万元,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桓**法院)作出(2012)桓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返还彭某某定金2万元。现陶**以高**、孙**违约为由诉至桓**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定金1万元。

另查明,该定金并未分给该组的所有村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陶**交给高**定金1.5万元,高**又将该款交给孙**。从本院(2012)桓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看,实际购买人彭某某不购买该林木的原因是本案陶**未能提供林权证。而提供林权证的权利不在陶**,而有义务提供林权证的是名义上的卖林者孙**,而要拿出林权证需向村民委交20%的提成费用。由于孙**未能提供林权证,导致陶**联系的买受人彭某某不同意购买,孙**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由于桓**法院已生效的(2012)桓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让陶**返还彭某某定金2万元,因此,陶**要求孙**返还陶**定金1万元,应予以支持。高**参入了孙**外卖林木事宜,陶**将定金交给高**,高**给陶**出具了收条,所以高**应与孙**共同返还给陶**定金1万元。对于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孙**返还陶**定金1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孙**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查事实。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陶*胜想买八组落叶松自己又办不到,找到八组高**联系,高**又找到孙**说陶*胜要买八组落叶松。陶*胜对高**说只买八组村民个人股份,别的事情不用高**、孙**管。陶*胜给了高**1.5万元定金,高**对陶*胜说定金在外余款十日内到位,如果不到位,定金不返。如果高**、孙**违约在先,陶*胜为什么只要1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学良于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又拿不出正当理由,无理上诉,目的是拖延推迟返还陶**现金1万元,现二上诉人更是拿不出新证据,理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孙学良、高**为北沟村八组组民。陶**为北沟村七组组民。2011年4月4日,孙学良(乙方)与北沟村八组村民(甲方)签订《小牛沟落叶松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在2011年4月4日经过研究协商,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同意按股份制一次卖给乙方:一、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每股2900元;二、付款后林权为乙方所得,只卖地上落叶,伐后林地归甲方;三、每股净得2900元,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关于采伐中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作业道。签字同意的村民共有17户。后陶**想购买孙学良的松木股份,孙学良委托高**与陶**商谈买卖事宜。二审审理时,孙学良、高**、陶**确认协议中有5户村民未签字确认,且2011年4月4日协议签订当日,高**将该份协议原件交付陶**。

另查明,2011年4月5日陶**向高**交付购林定金1.5万元,并与高**口头约定10日后付清全款。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陶**交来小牛沟落叶松定金二万元整。”

再查明,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反复询问,陶**确认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原因是《小牛沟落叶松买卖协议》中好几个八组组民及队长王某某没有签字,继续购买怕引起纠纷。现陶**以高**、孙**违约为由,要求二人返还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如其不履行约定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之,如高**、孙**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返还定金。经本院反复确认,陶**认为定金应予返还的理由在于高**、孙**未履行补全组民签字的约定义务。本院认为,陶**为北沟村七组组民,并知晓八组队长为王某某,其在2011年4月4日接到《小牛沟落叶松买卖协议》便知道协议中八组组民签字并不齐全,在此情况下,其在次日支付定金,表明其对《小牛沟落叶松买卖协议》的签订情况予以认可。故在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补全签字再予付款的口头约定的情况下,其在2011年4月15日付款期限届满前未支付剩余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请求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桓*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合计三百五十元,由被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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