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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于**、吕**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九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春到被告于文*处订购李**120棵,每棵单价60.00元,总计7,2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于文*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吕**约定,将原告订购被告于文*处的树苗转让给吕**,被告吕**于当年10月份到被告于文*处将树苗挖走,现被告于文*表示被告吕**挖走树苗时付款5,200.00元,被告吕**表示已将货款7200.00元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2,000.00元定金向被告于文*订购树苗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未全部付款但已对被告于文*所有的120棵李**苗享有债权权利。原告将上述树苗转让给被告吕**虽未通知被告于文*,但于文*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树苗挖走。表明三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于文*在被告吕**拉走树苗时扣除定金的行为虽未告知原告,但其定金部分系被告于文*基于对原告个人履约能力、资信状况的了解所作出的决定,因此在原告将债权让与被告吕**后,被告于文*对吕**的个人履约能力、资信状况的了解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在原告将债权让与被告吕**的行为中,定金部分是否一并让与应取决于被告于文*的意愿。现被告于文*表示已将上述定金扣除并收取被告吕**5,200.00元价款,被告吕**虽对此予以反驳并表示已付款7,200.00元,但从日常交易习惯及举证责任的原则考虑,被告吕**有义务对其支付全部价款7,2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文*支付全部7,200.00元的货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吕**向被告于文*实际支付的价款为5,200.00元,即被告吕**受让原告上述货款所支付的价款为5,200.00元,因此被告吕**对剩余价款2,000.00元部分并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栾*购李**定金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交通费。主要理由一、一审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栾凤起诉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关键证据取证违法,内容编造;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栾*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支付定金2,000.00元等相关事实正确;二、本案返还定金案由正确,不存在诉讼时效争议;三、上诉人所述理由严重脱离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于**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支付定金向被上诉人于**订购树苗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的关系。栾*将案涉树苗转让给吕**后,于**将树苗挖走,该事实表明三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均无异议,故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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