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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底协商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龙港区X屯齐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11.74平方米,当时协商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整,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作为购买此房屋的定金。2015年初,原告去查看房屋时才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售给他人并且已经装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时交纳的定金,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双倍给付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称与被告形成定金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其表述含糊不清。事实上,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及原告交付定金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楼房买卖价格向被告交付5000.00元时已经表示由于资金不足,尚需向银行贷款数十万元。因贷款事宜尚未确定,故被告在代写定金合同内容及收条时,未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购房款的履行期限及形成收条的时间明确书写,后因原告贷款无着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应返还定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在时隔5个月后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就此致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以4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楼房一套(位于龙港区X屯齐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室),原告于协商后第二天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X屯区XX楼X单元X层XXX号,111.74平米,总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付定金五仟元整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字不得违约,甲方李*,乙方周*。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因贷款未能申请成功,原告未将房款给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390,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楼房出售给案外人徐*,出售楼房时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虽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形成的时间不明,合同中又未明确房款的给付日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又均未向我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所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诉争楼房出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给付的定金5,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李*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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