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松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协商买车并交10000.00元定金,约定2015年2月24日前交车,如不交车10000.00元订金退回,现在被告未交此车,此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订金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答辩人于2015年2月9日受吴**的委托前往刘**取回现金1万元整,并且代吴**给刘*出具了收条。现刘**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与刘**之间没有任何交易,也没有收取刘**现金,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身错误。二、答辩人与刘**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2015年2月9日受吴**委托从刘**取来1万元现金后立即按照吴**的指令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将1万元现金汇到王**名下的xxxxxxxx卡。答辩人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因此,不负有返还义务。基于以上事实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写明:“今收到刘*订车款(13年雅阁八代顶配)100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5年2月24号提车。如果买家感觉车有问题,我方可将订车款如数退回。”现原告未提到车,被告亦未退还订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收取订车款,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未能于约定期限提到车,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理应退还原告订车款。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系被告与他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订车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