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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梁**、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梁**、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9号的判决,宣判后,被告梁**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409号的判决。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孙**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中介处购得X小区楼房房源一座,面积53㎡左右,成交价150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00元及房照和垫资直到形成房照、中介费等19000.00元,累计39000.00元。原告给付40000.00元后,被告将房源钥匙交于原告后又将该房源卖于案外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用等59000.0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相中案外人(房主)孙杰华所有房屋欲购买,并约定办理了买卖过户手续日期,原告便交纳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19000.00元,次日又交纳定金20000.00元,被告便开始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不知何故房主便通过其它中介机构卖给他人,我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取回所交的费用和定金,原告当时无异议,次日反悔,要求我双倍返还定金。众所周知,中介所是一种起介绍作用,是代表委托人进行买卖活动,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所交定金实际是被告收取的,即使违约成立也应告房主,本人得知房屋卖给他人后,便阻止,房主迫于压力同意将房屋卖与原告,但原告表示又不买了。

被告孙*华辩称:孙*华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委托梁**把房子卖给赵**与梁**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孙*华不认识也从未见过赵**。梁**与赵**之间的事孙*华不知道,梁**也没因此事联系过孙*华。孙*华不知道梁**收取定金的事,也没有给过孙*华赵**的定金。所以孙*华与赵**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孙*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对孙*华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广益房贷房产中介机构,办理房产房贷中介业务。2013年6月,被告孙**到被告处登记,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绥中县X小区一单元七楼西户欲行出售,面积53平方米,售价150000.00元,并将户口本、身份证、单身证明、房照等证照留在被告处,待有人购买时办理房照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梁**处进行购房登记。由于被告梁**处有被告孙**售房登记,便说明后将原告带往X小区房源处,随后原告与被告梁**口头达成协议,房屋价款15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梁**分别向原告赵**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房照和垫资中介费等20000.00元,实收19000.00元。另一份,收定金20000.00元。后被告梁**将定金其中的8000.00元汇入被告孙**处。后因被告孙**将该房另卖他人,致使原告赵**购买房屋未能实现。各方发生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孙**将定金返还给梁**。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梁**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房门钥匙一把。被告孙*华为被告梁**出具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定金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的协议。本案当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赵**与被告梁**、被告梁**与被告孙**均系居间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孙**委托被告梁**出卖房屋,原告赵**委托被告梁**买受房屋,为此,原告赵**与被告孙**系买卖关系。被告梁**收取的定金应为被告孙**收取的定金。被告孙**经居间人梁**与原告赵**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孙**违约,致使原告赵**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实现,所收取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鉴于被告孙**已将定金返还给被告梁**,所以孙**应返还20000.00元。被告梁**返还20000.00元。虽然被告梁**所收取原告赵**预交费用19000.00元(收据20000.00元)与定金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了减少诉累,该费用被告梁**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孙**各返还原告赵**定金20000.00元。

二、被告梁**返还原告赵**预交费用19000.0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孙**承担340.00元,被告梁**承担10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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