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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段*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要求被告段*立即返还订金35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双倍赔偿款2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订金款,则按原告给付被告订金款265000元的双倍计算违约金。

2、收条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日段某自原告处收到订金款26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上述1-2份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瑕疵,且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2014年9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收取荒山荒地订金265000元,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如约承包该荒地。被告遂分期向原告返还订金23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订金款20000元,其余65000元订金款于2014年12月21日返还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按原告给付订金款总额双倍返还原告,计265000元的双倍。被告拖欠原告订金款35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原、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协议书依法成立,无违法情形,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如期足额向被告交付荒地订金款265000元,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实现订立该合同的目的,被告的此项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亦未按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书如期向原告返还订金,被告的此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若按原、被告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适当减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故被告应以其未向原告返还订金数额的双倍向原告返还订金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崔*订金款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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