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侯*强诉被告田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强诉被告田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强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楼房的定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田野,乙方侯*强。甲方同意将紫金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卖给乙方,楼价为300000.00元。乙方先预交定金100000.00元,余款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交清(正式交楼前,该楼房水、电、物业供暖费用甲方结清)。此楼房照由原房主负责更名到乙方名下,原房主办理楼房照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定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给付被告买楼定金100000.00元,2014年2月15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予见面,不收余款,也不交楼,也不退定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于2013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楼房的定金协议,约定甲方田野将紫金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以300000.00元卖给乙方侯*,乙方先预交定金100000.00元,余款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交清,正式交楼前,该楼房水、电、物业供暖费用甲方结清。此楼房照由原房主负责更名到乙方侯*名下,原房主办理楼房照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买楼定金款100000.00元,2014年2月15日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见面,不收余款,不交楼房,也不退定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野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定金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因被告田*签订合同后违约致使原告未能实现买卖合同,被告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方已依约支付定金,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楼定金款100000.00元,此定金超过了担保法约定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可以看作是预付款,即定金款60000.00元,预付款4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俊强双倍返还定金120000.00元和预付款40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绥中*银行营业部,账号:xx。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