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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声称将其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某石矿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因被告原因转让矿山未成,被告未退还原告定金。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转让的矿山是于某某的,被告将收取原告的5000元定金给于某某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购买矿山款违约,于某某收取的定金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与李某某协商共同购买于某某名下的某石矿,委托被告与于某某协商并签订转让协议。于某某要求买方交纳定金7500元,三人协商每人各交纳2500元。原告与李某某共交纳5000元,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2014年6月19日交170000元,如没按时签约,退回定金5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收到原告的5000元及本人应交纳的2500元交给于某某,于某某为被告出具了预收定金收条,同时注明:2014年6月19日前付款170000元后签订合同,余款签订合同后付清。原告及李某某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交纳170000元转让款,致使转让协议未履行,合同未签订。三人所交纳的定金于某某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李某某协议购买于某某名下的某石矿、并委托被告办理签约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某某收取定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定金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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