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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营口万**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车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营口万**有限公司与销售经理石*签订汽贸贷款明细,订购白色路虎柴油神行者2一台,并于当天交付定金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七天提车。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买卖合同,亦未进行实质交易。原告于7月4日到被告公司查看,未见到订购车辆,故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订购车辆,属于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被告提出反诉称,已于原告定车当日将30,000.00元定金打到北京腾**有限公司用于定购该车辆,后于约定的提车前一日通过业务员石*电话通知原告交首付款提车,原告在电话中告知车不要了,因此没有提车,现石*已不在我公司工作,被告可随时交款提车,2014年7月1日被告已搬离原址,并且被告对原告前来查看车辆一事并不知情,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款提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贸贷款明细、定金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贸贷款明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交付定购车辆,是导致交易未成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主动要求到被告处交纳首付款、提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反诉称原告已电话告知被告不再购买该车辆,是导致交易未能成功的主要原因,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款提车,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营口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伍**拾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0.00元(叁佰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3万元及身份证明文件并双倍赔偿。理由:被上诉人已承认没有打全款提车,我方对被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不需举证;原审漏判,上诉人所交付的手续身份信息没有判决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贷款的手续身份信息不全缺件,且均为复印件,并称家里出点事,车不能买了,原判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汽贸贷款明细、定金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贸贷款明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定金3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及时交付定购车辆,是导致交易未成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主动要求到被上诉人处交纳首付款、提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称上诉人已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不再购买该车辆,是导致交易未能成功的主要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交款提车,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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