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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白旗村六组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王**、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白旗村六组(以下简称白旗村六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白旗村六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经庞**介绍认识被告王**。2008年1月17日,王**称白旗村六组33户有林地对外出售,并给付我一份33户签名同意转让此林权的同意书一份,我也于当日给付王**定金3万元。2008年7月17日,我与王**正式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王**等33户经红升乡妈妈伙洛组(即红升乡白旗村六组)决定,将编号A2100894822的山林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我。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一直推脱。后,我知晓被告并未征得33户村民全体同意,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并返还我定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我的3万元定金,但我已将定金中的部分款项给付了33户其他村民。因原告未给付我全部款项8万元,导致我未能将全款给付33户村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返还定金。

被告红升乡白旗村六组辩称,陈**与王*和签订的协议与我组无关,亦无需经过我组同意。王*和签订此份协议未经此33户村民全体同意,村民也未收到定金款,故该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王*和欲将王*和等33户所有的编号A2100894822的4.5公顷山林出售给陈**,陈**于当日给付王*和定金3万元,并约定先进行林照过户,再签订正式协议。2008年7月17日,王*和与陈**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王*和等33户经红升乡妈妈伙洛组(即红升乡白旗村六组)决定,将编号A2100894822山林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陈**。合同签订后,经陈**催告,王*和一直未履行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33户村民亦未追认王*和在该合同中对山林的处分行为,且其中21户村民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山林。

在诉讼过程中,陈**放弃对红升乡白旗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林转让协议书1份、收据1份、收条1份,林照1份、被告白旗村六组提供的集体签名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与陈**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与定金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在合同中,王*和负有履行山林产权变更之义务,但其签订协议时未经全体33户村民同意,期中21户村民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该山林。后,经陈**催告,王*和未能征取全体33户村民同意,无法办理山林产权变更登记,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本院对陈**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3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王*和主张已将3万元定金中的部分款项给付了33户其他村民一节,由于王*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王*和要求陈**赔偿损失4万元一节,由于王*和未缴纳反诉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王*和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王*和返还原告陈**定金3万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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