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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第三人鞍山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第三人鞍山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将第一大道档口2G064(18㎡)转让给原告胡**,价款54040元。现行支付定金及好处费30000元,更名后将剩余的24040元补齐。但时至今日,被告即未向原告交付档口,也未返还定金及好处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及好处费共计4080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签订协议时我没承诺什么时间交付档口。二、商场开业后更名费由我方承担,更名后根据协议原告应将24040元给我。

第三人向本院述称:本案涉及的档口所在楼层未开业,对于被告将档口租赁期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我方认可这种市场行为并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第一大道档口2G064转让给原告,总计54040元。今付定金(好处费)30000元,更名后将剩余24040元补齐。如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原告定金,如原告违约定金不返。更名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

另查,《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向案外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案外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上述款项的两份收款收据。《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抵押金及季度租金的收款收据。

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档口还没有建成。

再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将档口租赁期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我方认可这种市场行为并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义上为转让档口,实为被告向原告转让档口的租赁权。关于该协议效力一节,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对于此转让行为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将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好处费40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合同履行应当有合理期限,现《转让协议》中的档口未能营业,超出预期;现如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档口还未建成,且《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被告对于租赁权的实现负有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已经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变为原告和第三人,如原告无法实现租赁权,则应当向出租方(即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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