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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行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民生家园”道西,一栋六层住宅楼(现尚无具体名称)东边四单元五层,面积83.9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立即给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购房款定金1万元,收款人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已建成的房屋,但被告自称双方约定的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告诉事实存在,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是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的住宅平房拆迁,我家的住宅地和邻居家合伙盖的楼房,工程清工包给周**。这个楼房建设的时候我父亲让我联系出卖这个房屋。我碰到了原告,原告问我:“房子卖不?”我说:“卖,但是要去找我父亲”。后来原告跟我父亲没有谈拢,又来找我,我在没有通过我父亲的情况下,把一万元收了,后来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我父亲说让我把钱退给原告,原告说我把他耽误了。我与原告也协商过,我说可以给原告利息,原告没同意。这个房屋不是我的,我是帮忙卖的,我确实收了原告的定金,我给出的条。我同意把这个钱还给原告,并按照信用社贷款,二**给付原告利息。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欢喜乡李**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1日收款人张**收到原告购房定金一万元,并注明东面四单元五楼83.99平方米;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购房定金交付情况。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承认卖房及收定金这个事情。但原告录音我不知道。

被告张**未向本院举证。

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李**提供的证据1-3,因张**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李**提供的证据4,虽张**承认其证实内容,但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的父亲张*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内其自家所有的平房住宅拆除,原址与他人合建六层住宅楼一幢,并由其子张**对其自家所有部分房屋对外出售。2013年8月13日张**与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购买张**对外出售的该住宅楼四单元五层,建筑面积83.99㎡的房屋。当日张**向李**收取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向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购房款定金人民币1万元,收款人张**的收据一份,(收据同时注明:东边四单元五楼,83.99㎡)。该楼建成后,张**没有按约定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交款、入住手续,并告知李**原协议不能履行,约定房屋已另售他人。2014年5月21日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张**与李**经协商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万元,其协议内容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张**出具的收据载明内容看,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内容,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订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李**与张**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预先订立了立约定金合同,该立约定金合同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李**按约定交付定金义务后,张**不履行约定的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李**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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