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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小*诉被告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小**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70000元,定金10000元。原告于当日预交定金10000元整,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因银行贷款审批不合格,按揭贷款手续未办理成功,被告不同意将原告缴纳的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需返还定金;2、被告的房屋是有产权的商品房,在房产部门有备案登记,符合贷款条件,原告称无法办理贷款的事实不存在,而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从未启动房屋贷款程序,所以合同无法履行病不是因为无法贷款,而是原告不想购买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需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定金合同及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收10000元定金的事实;并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证明贷款手续办不下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有权保留定金不返还;对证人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明力;对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启动银行贷款审批程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有产权,具备贷款条件,原告提出不再购买房屋后,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新购买人已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原告称该房屋不能办理贷款的理由不成立;并提供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定金合同是在宏亿地产签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过任何办理贷款的手续,只是口头说的,原告也没有交纳代办费,没有启动贷款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在原告起诉之前出售的,新购买人在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与原告无关,合同里约定的银行贷款手续不合格并未标明因哪方原因导致;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对方无异议,此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人李**证言有异议,但该真言与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通过宏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70000元,定金1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定金10000元整。后原告在与宏亿地产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流办理贷款审批事宜时,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没有去银行启动房屋贷款审批程序。对于交纳的购房定金,因原、被告双方就定金应否返还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原告诉称因银行贷款审批不合格,按揭贷款手续未办理成功,请求返还定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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