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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张**诉被告吉林市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诉被告吉林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张**及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是恒大**公司的开盘日。早晨原告来到其售楼处,接待人是售楼小姐钱**,她给了我们一份恒大世家公馆盛大开盘公告。公告载明:1、恒大**联交所上市股票代码3333;2、认筹享开盘额外88折优惠;3、本资料为要约邀请。我们向钱**小姐咨询了认筹的含义和要求,她说:“认筹就是你们在开盘当天有购房意向,并交付筹金一万元,就可以享受88折特惠购房了”。当天下午我们同钱小姐商议购房事项,商议结果详见《购房置业明细表》,主要内容:1、房号:6-2-1507;2、房价:529,259.00元;3、付款方式:现金,分4期,每3个月等额付款;4、折扣:五个9297959999。

商议结束我们随同钱小姐进财务室交1万元钱,收款员打出收据,并让我在指定位置上签了名。钱小姐又叮嘱说别忘了准备好首期房款,带上这个档案袋30号来签合同,明细表和收据我都放在档案袋里了,各期付款全额都在明细表上,签合同时一起带来。到家后我发现档案袋里只有明细表不见收据,却多了一份认购书,我立即给钱小姐打电话,问档案袋里怎么只有明细表不见收据,还多出个认购书?房价上涨了,折扣降低了,怎么回事?她回答说,袋子里除了明细表就是收据不会错的,你当时也在财务室收款员打的收据,你还签了名。但是,在该认购书载明,乙方自愿购房,获89.24折优惠后总金额为568,427.00元。房价上涨了39,168.00元,优惠不足88折。原告因此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商议不成,定金被被告没收至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确实签定了认购书,我们给的折扣肯定与当时承诺的一样,可能中间有一些误会。我们不同意返还定金,我们应按照认购书约定的房款、付款期限、相关税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盘宣传海报一张,证明被告是一种承诺性要约,被告优惠88折;

2、被告单位售楼员钱**签字的购房置业明细表3张,证明钱**介绍的很明白,我们都有约定了;

3、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一份,证明认购书与之前约定的不一样;

4、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给付优惠的政策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钱多多是我公司的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日期,及双方是定金合同关系;

2、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按双方承诺的条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没有交付,我们自己也没有保留。

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真实体现和证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到被告处联系和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并交付定金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张**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是被告恒大**公司恒大世家公馆开盘日。当日早晨,原告来到其售楼处,向售楼小姐钱多多进行了咨询,当日下午,又就购房事项进行了详尽商议,当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同时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00元。双方在认购书中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本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乙方声明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吉**华府6幢2单元1507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52平方米。选择豪装06装修标准,获89.24优惠后,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560.03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8,675.63元/㎡;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捌仟肆佰贰拾柒元整(即¥568,427.00元)。一、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入房款),甲方在认购书第三联加盖财务收款专用章作收款收据。二、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乙方须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32,107.0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名原告及被告均在认购书上签字和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客观真实,主体适格,应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虽有销售人员书写相关内容,但仍为要约邀请。双方房屋买卖具体内容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认购书上的具体约定为准。两名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认购书上均进行签字,应视为对认购书上内容系明知和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骗取原告在认购书上签名不能成立。故其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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