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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刘**、杜**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明诉被告刘**、被告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明、被告刘**、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绿园区,建筑面积62.3平米的产权证房出售给原告,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收取定金2万元。原告交付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以便在2015年1月6日之前,完成房款支付、产权过户和房屋交接等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最终拒绝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为该事情不是我方违约在先,我方没有违约。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定金收条一份(原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建筑面积62.3平方米,定于2015年1月6日之前交易,原告向二被告交了2万元的定金,该定金收条为本案被告杜**写的。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证据2、2015年1月5日原告庄**与被告刘**电话录音一份(注:已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被告不同意卖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刘**质证该录音确实是我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月5日的电话录音。被告杜**质证认为该录音中我方虽然说了不卖房屋,但是始终没有说什么原因不卖,不卖该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公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庄**与被告杜**录音一份(注: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要求公证,被告不同意。原告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定金收条,收条中约定了“将被告位于绿园区,建筑面积62.3平米的产权证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37万元,要求房款一次性付清,更名费及更名当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庄**承担,房子的水费、电费、燃气费以及暖气费如有托欠由被告承担,定金为2万元,在2015年1月6日之前交易。”落款处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在2015年1月6日之前原告要求交易被告反悔,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金收条,约定了房屋交易时间是2015年1月6日之前,而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电话录音中被告刘**确实称有变化,房屋不卖给原告了,而且庭审中被告刘**对此没有否认,故此案是被告刘**违约在先,虽然庭审时二被告又同意继续交易,但原告提出不更名只进行公证,双方达不成共识,故根据法律规定,谁违约在先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被告杜**返还原告庄*明双倍定金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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