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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前郭**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前郭**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前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前郭**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份,前郭**有限公司与长春**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前郭**有限公司向长春**限公司提供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作为抵押,由长春**限公司给前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吉**行**乌兰支行(以下简称吉**行)申请借款100万元。前郭**有限公司把向吉**行申请贷款的所有材料都填好后交给了吉**行。通过银行内审吉**行已决定给前郭**有限公司发放一年期借款100万元。在与此同时长春**限公司已经决定给前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在吉**行担保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决定,前郭**有限公司向长春**限公司交纳担保定金17万元,还有其他相关费用50100元。前郭**有限公司将担保定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交纳后,长春**限公司却不讲诚信,不向吉**行发担保函及放款通知,致使前郭**有限公司无法得到吉**行贷款100万元。由于长春**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前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前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长春**限公司违约应双倍给前郭**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4万元;2.长春**限公司将收取前郭**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50100元返还;3.诉讼费由长春**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长春**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我方并没有违约,前郭**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贷款抵押物另行抵押,违约在先,我方已向前郭**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担保的通知;2.至2012年9月13日,前郭**有限公司因担保纠纷,尚欠我公司担保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47391.30元,与前郭**有限公司交给我方的担保费等费用共计220100元抵销后,前郭**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27297.30元;3.我公司另行起诉前郭**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前郭**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费用220100元已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冻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前郭**有限公司、长春**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长春**限公司为前郭**有限公司向吉**行**乌兰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向银行借用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前郭**有限公司及其他四户企业以房产及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2年8月28日,前郭**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收取金玉米业、粮丰米业、博阳米业、古城米业、祥和米业贷款定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贷款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共计人民币250500元。2013年4月10日,吉林**兰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包含前郭**有限公司在内的五户米业由长春**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审批通过后已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由长春**限公司带走做公证手续,并未送回,由于长春**限公司未向吉**行提供正式担保函及放款通知,且已收回预担保函,因此未发放此笔贷款。

2012年5月3日,松原市**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出具预担保函,内容为:经我公司考察,同意为自然人夏**(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供贷款担保,担保上限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待贵行审查通过后,另行与贵行签订保证合同,特出此函。2012年8月17日,前郭**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2014年7月1日,松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四户米业用厂房及机械设备以抵押及联保的方式,经我公司担保,于2012年8月27日在建设银行分别贷款100万元整。另,前郭**有限公司向长春**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在前郭房产进行过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有限公司、长春**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春**限公司收取前郭**有限公司定金17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出具担保函及放款通知,导致银行未向前郭**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长春**限公司存在违约,前郭**有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前郭**有限公司主张长春**限公司返还贷款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50100元一节,鉴于长春**限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并未履行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目的未成就,故长春**限公司应返还前郭**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50100元。关于长春**限公司提出前郭**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贷款抵押物另行抵押,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鉴于长春**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前郭**有限公司在松原**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亦是用同一抵押物进行担保。经核实,前郭**有限公司向长春**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长春**限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长春**限公司提出其与前郭**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的纠纷应与本案的标的进行抵销的抗辩,于法无据,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前郭**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40000元;长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前郭**有限公司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共计人民币50100元。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长春**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春**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擅自将反担保物另行抵押给松原市**责任公司,构成违约。2.在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已经出具解除担保的通知,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双倍定金不当。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担保费、评审服务费、查封费。另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给本院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前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复抵押的行为。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上诉人与吉**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有过错。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并收取定金17万元和其他相关费用50100元存在欺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有限公司(保证人)作为甲方与夏**(委托担保人)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L-SY2012081501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长春**限公司为夏**向吉林**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定义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在本合同中的含义界定如下:1.甲方(保证人):长春**限公司;2.乙方(委托担保人):夏**。3.贷款银行:吉林**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4.借款合同:指乙方与吉林**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吉林**兰支行2012年借字第007号。5.主合同:贷款合同。6.保证合同:指为担保乙方履行主合同而由甲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日,长春**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夏**、夏**、前郭**博阳米业(经营者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旗农场粮丰米业(经营者孙*)、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古城米业(经营者单某某)、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经营者郭某某)、前郭**金玉米业(经营者张**)签订编号为JL-SY2012081501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鉴于甲方为借款人夏**与贷款人吉林**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吉林**兰支行2012年借字第00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为止。为此,乙方同意并确认以乙方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现与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担保:□房地产抵押人夏**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座落于东刘*、西道的房产(建筑面积171平方米,间数:4.5,结构:砖,栋号:深井子,用途:住宅,共有人数:4人,产权证编号:前房权深私字第960073号)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前郭**博阳米业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数量:14台,金额:共计50.2万元,详见合同附件《前郭**博阳米业机械设备清单》)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人前郭**博阳米业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座落于深井子镇的院落、院落所占土地(院落占地面积:1700平方米,院落四至为北至刘*家,西至夏*丙家,南至道,东至孙*某家,详见合同附件《前郭**博阳米业院落示意图》)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人夏**以其自身拥有所有权的座落于深井子镇的院落所占土体及其地上原粮库、车间(原粮库面积144平方米,车间面积:240平方米,场地面积:1145平方米,院落四至为北至刘*家,西至夏*丙家,南至道,东至孙*某家,详见合同附件《前郭**博阳米业院落示意图》)为甲方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前郭**博阳米业、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红旗农场粮丰米业、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古城米业、前郭县红旗农场祥和粮米加工厂、前郭**金玉米业以各自公司所有的全部资产,向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财产所有权归属乙方占有、管理、正常使用,乙方同意随时接受甲方对担保财产的检查、评估。2.乙方应妥善管理、保养和维护好担保财产,确保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有效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3.担保期间,乙方对担保财产不享有独立处分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担保财产。含出售、出租、出借、置换、转移、转让、抛弃、隐匿、发包、赠与、再担保、重复担保、托管、以实物联营、合作、入股等处分方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声明:(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二)乙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甲方接受其为乙方的下列事件:(1)与他人恶意串通、互涉重大违纪、违法或法律纠纷;(2)存在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行政处罚、争议;(3)存在重大债务及或有负债;(4)存在尚未披露向第三人担保之情形;(5)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其他共有权人;(6)其他业已影响乙方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春**限公司共收取夏某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100元并收取定金17万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夏*甲与中国建设**松原分行签订编号为220080106-033-201200989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由松原市**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长春**限公司认为夏某甲违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与松原市**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将担保财产重复抵押构成违约,未向吉林**兰支行提供正式担保函及放款通知。

还查明,前郭尔罗**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被上诉人前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经核准设立登记,该企业由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注册号:220721600118855)升级设立。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系自然人夏*甲,上诉人系基于为夏*甲与案外人**乌兰支行的借款合同而与夏*甲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和夏*甲。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前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夏*甲,且前郭**有限公司系由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升级而来,但夏*甲在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时及签订借款合同时,均系以自然人身份进行,而非系以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业主的身份为民事法律行为,夏*甲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其自身承担,作为前郭县深井子镇博阳米业升级而来的前郭**有限公司并无权利代替夏*甲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前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前郭县博阳**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前郭县博阳**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退还给上诉人**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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