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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家**份有限公司诉嘉壹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陆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嘉**司与陆**公司关于租赁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签订《租赁意向书》,约定了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免租期、租赁面积、租金等内容,并约定签署意向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嘉**司定金,签订租赁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租金押金;如出租方返还承租方定金的,应为无息返还;陆**公司不接受提前终止或者缩短租期,嘉**司必须执行全部租期,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意向书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意向书提及的内容应受制于双方最终签署的租赁合同等。

2013年10月23日,嘉**司支付陆**公司85,883.28元(人民币,下同)。

2013年10月3日陆**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嘉**司、陆**公司对《房屋预租赁合同》开始进行磋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并签订租赁合同。

2014年6月25日,嘉**司发函通知陆**公司未能成功签署租赁合同,并希望陆**公司返还意向金。

2014年9月23日,陆**公司回复嘉**司,双方应签署违约条件对等的租赁合同,但嘉**司强调无论任何原因都不承担自身违约责任,至今未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决定没收定金。

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嘉**司与陆**公司签订的《租赁意向书》;2、陆**公司返还定金85,883.28元;3、陆**公司赔偿嘉**司以85,88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中,嘉**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陆**公司返还定金85,88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与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嘉**司按意向书应向陆**公司支付的定金,系用于保证陆**公司的房屋符合租赁条件后,嘉**司与陆**公司进一步磋商并签订租赁合同,故系争款项的性质系成约定金。现嘉**司已向陆**公司支付定金,但该定金并不能剥夺嘉**司与陆**公司谈判、磋商的权利。现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系不能对租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不可归责于嘉**司、陆**公司。根据公平原则,陆**公司应返还嘉**司已支付的定金。陆**公司主张嘉**司恶意磋商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嘉**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司85,883.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计973.50元,由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陆**公司上诉称,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在其合意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权利义务磋商,并最终订立租赁合同。现陆**公司已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嘉**司存在恶意磋商。故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嘉**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意向书所涉内容仅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具体内容应受制于双方最终签署的租赁合同,这在意向书中是明确的。租赁意向书的意义是为了双方公平诚信磋商而达成租赁合同创造条件,磋商一致是必经过程。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范本是由陆**公司提供的,内容有三十多页,嘉**司对范本内容进行协商修改也是正常的,最终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责任不在嘉**司,陆**公司应当归还定金。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基本性质为违约定金,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违约时,定金罚则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定金的违约制裁效力的发生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为条件。本案中,双方虽已签订意向书,但该意向书系为将来订立正式租赁合同而签订,其作用在于为双方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正式的租赁合同创造条件。从租赁合同范本所涉内容来看,其内容众多,条款涉及方方面面,双方欲签订租赁合同必将有一个磋商过程,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任何条件,或有权拒绝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以体现出公平诚信磋商原则。不能因一方对租赁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而被认为系恶意磋商,从而构成违约。因此,在意向书签订后,双方最终因磋商不成而导致租赁合同未能如期签订不能归责于嘉**司一方。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嘉**司存在恶意磋商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元,由上诉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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