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业**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业*限公司诉被告黄*、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亿投资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业*限公司诉称,黄*于2013年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的支票人民币50万元用于芜湖新捷柯项目的定金,收款人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黄*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收到定金后并未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项目,该50万元定金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的50万元为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黄*承诺给公司的投资款。黄*从公司拿出去的钱,超过其投入公司的资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卫亿投资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同日,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的总经理黄*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长业*限公司支票一张,编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50(万)元正,用于芜湖新捷柯项目定金。后上述款项于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卫亿投资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履行芜湖新捷柯项目,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审理期间,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确认黄*自2012年12月左右开始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至2014年上半年离开被告公司,同时还确认没有芜湖新捷柯这个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的支票、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黄*出具的收条、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亿投资公司以芜湖新捷柯项目为由向原告收取50万元定金,后未与原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任何协议或履行任何义务,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被告卫亿投资公司显然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黄*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写明的款项是50元,但该收条中写明的支票编号与原告出具的支票编号是一致的,而该支票上载明的金额是50万元,且银行对账单上转账的金额显示的也是50万元,因此该收条上的金额“50元”应是笔误。被告卫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业*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业*限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