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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国民与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国民与被告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国民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通过上海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09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35万元,房屋固定装修、家电、家具等另行协商。签订《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时,因赠送家电、家具及相关条款未能协商成功,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因协议中未约定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约,双方均不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2015年3月28日,其委托张*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已明确告知居间方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居间方将房屋另行出售以便与被告解除协议,但在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却以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赠送部分家电、家具可协商为由,始终要求被告无偿赠送所有家具、家电,存在恶意磋商的故意。因原告的反悔造成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已经收取的定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委托人张*(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335万元(此价为房东到手价)。协议在约定该房地产出售总价包括如下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等内容的条款中,对于固定装修、家电、家具、其他设备的价格双方约定为“协商”。第五条约定:“1、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甲方无异议。2、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乙方无异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4日内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另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人张*签订《承诺书》,由张*承诺其已取得房屋产权人徐*关于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出售该房屋并代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意,且徐*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补签买卖合同。张*代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4月7日、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寄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前、16日前至上*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追究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等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9日、4月12日,双方两次至上*洋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但终因附送的家具、家电问题协调不成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6月26日,被告委托人张*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翌日,原告收到上述《告知函》。

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认为造成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对被告赠送家具范围协商未成所致,故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则认为,由于被告不可能将全部家具给原告,所以在《买卖协议》中对家电、家具部分价款约定了协商,但原告在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时却提出要求取得全部家具和家电,存在恶意磋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准予被告的申请,通知上*洋公司员工张*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当庭陈述,其为居间原、被告买卖系争房屋的业务人员;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告表示部分家具需取走,其余都送给原告,但因时间已晚、物品琐碎,所以简单注明为“协商”;2015年3月30号,原告表示不想购买系争房屋,让居间方将产证返还被告;2015年4月9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表示除落地钟、红木柜子以外赠送其余家具、家电,但原告坚持赠送所有家具和家电,故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承诺书》、《收据》、《催告函》、被告提供《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告知函》及张*的当庭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综观本案事实,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系双方可留于系争房屋内的家具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订立合同的各方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现双方虽然在该《买卖协议》中就系争房屋的价款、购房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包括在总房价中附送的家具、家电等内容,双方约定为协商解决,故对于附送的家具、家电等内容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显然未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被告曾发函要求解除《居间协议》,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同意,本院鉴于双方协商一致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由于原告存在假借名义、恶意磋商等违约行为,要求没收原告已付定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樊国民与被告徐*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樊国民定金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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