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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有限公司与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书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尚上城商铺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预订上海*车城站79号206商铺(以下简称206商铺),总价款人民币305万元,原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被告在《定金合同》中承诺替原告将206商铺包租五年,每年租金24万元,且若安排包租的日本料理店(原218租户)不转租到206商铺,便退回定金。截止目前,被告销售的206及周边的商铺(包括218商铺),没有任何店铺在营业,也没有商家承租,故被告的包租承诺没有兑现。原告依据合同备注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铺包租定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定金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商铺开发商的销售委托人,确实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也收取了原告所付的定金15万元。根据《定金合同》中的备注约定,经被告进行协调,218租户曾同意转租至原告订购的206商铺内经营,年租金24万元,租期为五年,但因原告要求租客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租客仅同意一年一付,因付款方式发生分歧,故218租户未能转租至206商铺。后原告提出由被告包租206商铺并一次性支付五年租金,但被告仅同意三年一付,后双方仍协商未果。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至售楼处签订买卖合同,过期一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但原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应尽义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订)购买上海*车城站206商铺,总价款305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5万元,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必须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携带本定金协议书及定金收据至售楼处与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完成签约相关事宜,若乙方取消订购本商铺,则甲方收取定金不予退还。”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合同的附带约定中手写备注:“如若218租户日本料理不愿转租到206,此定金退还给乙方,五年不递增,保证年租金24万。”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寄出《催款函》,要求原告至其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期购房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将218租户转租至其预订购买的206商铺内承租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尚上城商铺定金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尚上城商铺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上述合同中由被告进行备注承诺的约定,即如若218租户不愿转租到206商铺,定金退还原告。但至原告起诉来本院时止,被告仍未能使218租户迁至原告预订的206商铺内承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陈*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退还条件成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与被告上*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尚上城商铺定金合同》;

二、被告上*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丁*定金1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上*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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