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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金与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用于购买被告位于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4月10日当天,原告先支付了被告定金2万元,第二天又支付了3万元定金。双方协议于2015年5月25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中介公司在5月22日左右联系被告的时候,被告却说不卖了,并不愿出面与原告协商,更不愿双倍返还定金。中介公司后发送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前来签约,被告仍旧未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现同意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在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其未到场,是因为中介公司临时通知的,且其在外面出差。被告认为房屋买卖是有问题的,原告的经济能力欠缺,原告系多次离异且自己带孩子,在外还有其他债务,当时原告拿不出30%的首付款,导致合同没有签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上海*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松江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298,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一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在该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并付甲方首付款398,000元整(含定金),后期第二笔房款(90万元整)由银行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号。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4月10日、11日,被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2015年5月29日,上海*纪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载明:依据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到我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我方多次联系贵方签约,而贵方多次推脱,从而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间。为此我方郑重催告贵方:务必于2015年5月31日上午9:00前与我方(荣乐西路XXX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认可在2015年5月30日其本人签收该催告函,其未在次日前去签约,因为其在外地出差,且是在5月30日之前就出差了。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5月21日起,其要求中介给被告打电话约时间签订买卖合同。中介在5月22日通知原告说被告不同意出售了,被告也不肯出面谈。5月23日原告来到中介处,中介当着原告的面给被告打电话,没说几句话被告就挂了电话。被告没到场,原告就回去了。中介安慰原告说不要着急,再过两天如果被告还不来,就发催告函看看。被告陈述:中介通知过其前去签约,但其怀疑原告的经济能力,要求原告先把首付款放到中介处,其再去签约。其向原告表示过产权人不是其,是其老婆,原告说不要紧。中介告知其原告一家至少去了五个人,蛮横不讲理,并说原告已经离婚了,原告违约不买房子了。其跟中介说,虽然其损失很大,但还是愿意和原告沟通。现仍同意以原合同价卖给原告,故认为是原告违约。

另查明,案外人朱*是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朱*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催告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错究竟在于何方。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怀疑原告履约能力存在问题,多次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系离异且自己带小孩、在外欠债等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构成其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其次,被告陈述其曾向中介提出要求原告将首付款先放到中介处,其才能前去签约。而双方当事人约定首付款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并未约定原告负有先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合同亦不能成立;再次,被告认为其仍然同意以原协议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若原告不购买,则原告就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交易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原、被告因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亦属正常,被告以此认定系原告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庭审中表示催告函是其本人在5月30日签收的,同时又陈述其次日并未前去签约是因为在5月30日前其已经去外地出差了。被告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但其未在催告函载明的最后期限前去签约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以及催告函载明的时间前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盛金定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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