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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钱晨与上海盛**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钱晨诉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钱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宣元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钱晨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徐*及其父母至被告售楼处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外婆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确认单并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之所以签订前述确认单,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可享受首套房屋税收优惠,在销售过程中误导原告。此外,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需要的各项材料导致未能按期签订预售合同。原告还认为被告存在注册地址门牌号码不存在等情况。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盛*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销售误导的情形,被告销售人员仅仅是履行销售介绍以及政策的介绍;2、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价格低于230万出售系恶意诱导,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该价格系双方磋商后达成的价格;3、被告不仅在告知单上告知,还在电话、现场都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告认为注册地与经营地址不符合,与本案无关,不能构成退还定金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翡丽华庭确认单一份,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87.50平方米;房屋总价2,372,825元,已付定金5万元,签约时按揭贷款,首付30%。除卖方另有通知外,买方应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携带本单、拟签约时应付款项、购房需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至翡丽华庭接待中心签订《上海商品房预/出售合同》;买方为个人的,前来签约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的需携带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若买方在本单约定期限内,未前来翡丽华庭接待中心办理付款签约手续,或买方未能提供购房所需全部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导致《上海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未能签署的,卖方有权在不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另售第三方,本单效力终止,卖方对买方已付定金予以罚没;买方在签署本单时已对卖方提供的《上海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条款进行全面了解,并确认没有异议;买方签署《上海商品房预/出售合同》时的签约主体应与本单的买方名称相符,卖方不接受买方要求办理更名(包括加、减、更名)手续的申请。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该确认单上原告钱晨的签名系原告徐*升代签,同时对代签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定金5万元。

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10#楼价目表,同时将该房屋的折后价格确定为2,297,825元。

2015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徐*至被告售楼处,被告提供《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样张给徐*,但因其未携带任何签约所需证件,因此未能签订合同。

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约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首期房价款,如逾期未办理,被告将没收原告定金。原告确认收到该履行通知书,但未至被告处签订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包括该房屋在内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翡丽华庭确认单、收据、价目表、预售合同样张、履约通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翡丽华庭确认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确认单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同时对双方签订本约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该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买卖系争房屋的预约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原告代理人徐*于2015年4月17日在未携带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至被告处,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此后,经被告催告,原告仍未至被告处签订合同,故原告显属违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将房价控制在230万元以下是为了诱导原告可享受首套房屋税收,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相关政策也应当知晓,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钱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钱晨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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