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尹**与上海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尹*与被告上海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尹*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房屋预订定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若就商品房出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存在分歧,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已付定金。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出售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五条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明显争议,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原告已经了解了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原、被告就相关条款再协商的情况。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买方、乙方)、被告(卖方、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预订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15年9月27日交付。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16,965.77元,房屋总价款225万元。乙方采取抵押贷款付款方式。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后,该定金转为房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7天,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前到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1198弄同润*诗艾*售楼处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付的定金: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了《定金合同附件》,载明甲方已向乙方出示了本合同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草案。乙方对出售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已经了解并接受。

2015年7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

2015年7月19日,原告至被告售楼处与其销售人员周*协商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事宜,因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故原告打电话报警。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楼板厚度不符合规定。被告认为媒体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拟购房屋到9月交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说。

以上事实,由定金合同、定金合同附件、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定时间前往被告处,并就房屋质量争议如何处理问题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就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根据定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尹*定金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尹*负担6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垄*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