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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楼云霞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楼*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慰蔚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上海慰蔚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浦东大道1700弄2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9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至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签署《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房款190万元,尾款2万元于交房及户口迁出之日支付。《居间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嗣后,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前来签订《买卖合同》,虽经原告及中介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楼*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属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到第三人处与原告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该向被告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00万元,但原告却表示房款未凑足需要申请贷款,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才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居间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若乙方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其已收取的定金款项。”故原告系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慰蔚房地产经济事务所述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时,第三人曾建议原告办理部分贷款,但原告表示不需要。2015年2月15日,双方至第三人处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提出希望部分贷款,但是被告不同意,坚持过户之前必须付清房款。由于从签订《居间协议》到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在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没有能签订《买卖合同》,居间方是没有过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第三人(丙方)居间介绍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浦东大道1700弄2号4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总价款292万元。双方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在丙方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含定金)100万元;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90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尾款于户口迁出及交房之日支付。上述协议的第三条还约定:“(一)鉴于乙方要求丙方按照附件上所列的交易条件与甲方进行进一步洽谈,乙*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给丙方作为洽谈专用。……(二)若甲方接受乙方之购买要求并签署本合同,则视作乙方届时愿意依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完成本次交易而无需甲方或丙方另行通知,该意向金自动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购房定金,并由丙方代为保管(出具定金保管书)。注:若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收受该笔定金,而未委托丙方保管,则须向乙方或丙方开具收款收据。……”该协议第六条又约定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若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款项;若乙方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不得要求甲方返还其已收取的定金款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的《定金收据》一份,第三人及其员工杨*作为见证人在上述收据上盖章并签字。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由第三人进行保存,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产权证收据》一份。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均至第三人处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因原告需要办理部分贷款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向原、被告发函通知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协商处理房屋买卖事宜,但双方仍未能成功签订。嗣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认为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已向被告提出进行贷款问题,故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提出需要进行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由于被告提出原告应付清全部购房款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则认为,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并未提出贷款问题,其同意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也约定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支付其他购房款,现提出要求贷款,系原告违约。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提出希望部分贷款,系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在过户时拿到全部购房款,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权证》、第三人寄给双方当事人的信件,被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产权证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明确了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同时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内容完整,该《居间协议》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达成的合意,为预约合同性质。原告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所交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系为保证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根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应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包括已付定金),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90万元,但原告在双方约定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之日时,却提出要以办理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显然违反双方在《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以此拒绝签约,理由正当,故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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