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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鹂与贾*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鹂与被告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鹂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93万元。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总房款30%的首付款并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原告备齐首付款前往中介处准备签约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签约时间并试图以退还定金的方式毁约,但原告拒绝解约。此后,被告拒绝接听中介电话并试图将系争房屋以高价另售他人。在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之后,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拒绝签收。现系争房屋已另售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2015年4月初,原告看房时曾多次表明可随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且不限购。2015年4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定金合同》中仅约定支付30%首付款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日期,未列明支付70%余款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但中介告知被告原告承诺最迟于2015年5月底可付清款项并办理过户。2015年4月20日,双方至中介处准备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原告表示需等其名下房产过户完毕约2015年6月20日才能筹齐房款,2015年7月20日才能办理过户。因被告急于置换房屋,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定金合同》中未约定支付余款及办理过户的日期,双方协商未成而解约,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定金2万元,但不同意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193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30%(含定金贰万元整)。……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产权转移登记之日起当天内,支付总房款70%。……”第二条约定:“(一)买方为促使交易成功,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整。(二)本合同自签署后3个工作日为约定的有效期间。在有效期间内买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否则中介方有权没收定金。(三)本合同所列条件如在有效期间届满时,不为卖方所接受,则本合同自始无效,买方所支付之定金立即无息返还;若卖方接受本合同所述条件,并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后,买方授权中介方将上述定金直接支付给卖方;如果卖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所述条件,而买方又反悔不买的,则中介方不退还定金。”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卖方同意接受本合同所述条件时,则买卖双方应在中介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中介方签约中心,由中介方契约部代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方既已完成委托代理中介事项,同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4日、7日在《定金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2015年4月20日,双方至中介处协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因剩余房款支付及办理过户的日期问题导致协商不成。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并未表示5月底可付清剩余房款。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至中介公司协商时,被告要求5月底付清房款,而因其房屋正在出售,不能确定具体,表示全款付清预计在6月20日左右,实际其已在6月5日就可以付清,但通过中介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承诺5月底前付清房款,但在4月20日签订正式合同时提出剩余房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要等到6月份或者7月份。由于被告急需置换房屋,原告又未能确定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故未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协商的录音证据。该证据中原告陈述其出卖房屋的买受人需办理贷款,虽买受人答应5月底可办出贷款,但考虑可能有延迟,故提出剩余房款只能写到6月20日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定金收据》、《上海市产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款函》、被告提供录音光盘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目的是为了担保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由于《定金合同》中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方法和时间没有约定明确,故双方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进一步协商。2015年4月20日,双方按约至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曾承诺剩余房款于5月底前支付,但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合同订立需经订立合同的各方在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成立,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原告在5月底前付清购房款,系其提出的合理协商要求。原告基于能确保剩余房款的按约支付,提出要求6月20日支付,亦无可厚非。现双方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以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显然不能归咎为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故被告收取的定金2万元应返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金罚则另行赔偿原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冷鹂定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冷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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