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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红娣诉称:2012年底,原告经案外人于朝长介绍认识被告,欲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鹤沙路X弄X号X室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并于2013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下同)5万元的定金。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或产权人的亲属,也无法办理此房屋的产权过户,故原告与被告相商退还定金,然被告未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购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富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至今没有见过面。涉讼房屋原是被告朋友于朝长的动迁安置房(期房),于朝长将该房转让给被告。后于朝长称其朋友需要该房,于是被告同意将该房再转让给于朝长的朋友。被告在收到于朝长交来的5万元定金(现金)后,按照于朝长的意思写下2013年1月3日的收条。2013年4月,于朝长对被告讲他朋友不要该房了,并告诉被告,这个朋友是他女朋友。于是被告将5万元定金(现金)退还给于朝长,于朝长写了一张收条(2013年4月17日)给被告。至于于朝长是否将该5万元交给原告,被告不知道。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诉讼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且是原告不要涉讼房屋,不是被告不交付房屋,故是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于朝长曾是恋爱关系,被告与于朝长是朋友关系,原、被告间并不相识。

在原告与于朝长恋爱期间,因原告需要购买上海市鹤沙路房屋,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与于朝长,于朝长将该款交给被告,由被告在2013年1月3日书写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购房人钱红*支付购鹤沙路X弄X号X室(二房一厅)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房屋总价计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后原告与于朝长发生纠纷,并表示涉讼房屋其不再购买,要求于朝长将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于朝长告诉被告,原告不再购买涉讼房屋,于是被告将5万元定金退给于朝长。于朝长收款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退还钱红*购买鹤沙路X弄X号X室房款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又查明:涉讼房屋原系于朝长的动迁安置房。于朝长在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5万元后,因认为与原告有纠纷,故并没有将此5万元交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于朝长当时说是到动迁组帮原告买房,后原告知道涉讼房屋是于朝长的房屋,所以原告就不能要该房屋了。原告认为骗原告的是于朝长;于朝长认识动迁组的人,动迁组的人答应给原告房子,原告才把钱交给于朝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朝长向本院表示:被告确实已经将5万元定金退还给于朝长,2013年4月17日的收条也是于朝长所写;因于朝长和原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纠纷,且存在物品赔偿等经济纠纷,故于朝长没有将该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收条、《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陈述笔录、于*的陈述笔录及其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和将5万元定金交付被告,均是通过案外人于*,而于*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将购买涉讼房屋的5万元定金交给被告,且当时原告与于*处于恋爱期间,因此,本院认定于*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于*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的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自述、于*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是因为原告提出不再购买涉讼房屋,原告要求于*将5万元定金拿回,因此,被告在得知原告不愿再买房的情况后,将5万元直接退给于*并非不妥,更何况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要求将5万元定金退还原告。再则原告和于*是恋爱关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于*是代理原告收回定金,且于*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是收到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涉讼房屋的定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于*恶意串通,于*承认被告退还原告的5万元定金在于*处。因此,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向案外人于*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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