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宁波大*限公司、原审被告韩*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从未在霍邱县人民法院辖区承建、管理过涉案的安徽*昌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强夯工程,且本案三个被告均不属于霍邱县人民法院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安徽*昌铁矿深加工项目地基处理强夯工程在安徽省霍邱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霍邱县,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宁波冶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