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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单批饲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肉鸡雏9000只交由被告饲养,在饲养过程中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雏所需的饲料、兽药,待鸡雏成熟后,原告将成鸡收回,按照成鸡的重量、鸡雏的数量、饲料与兽药的用量,作出最终结算,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作出结算,签署了结算明细单,确认“本批亏损5223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结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浩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认可,原告没有按市场价格给被告鸡款,2015年6月12日时候原告要求交鸡,被告不同意,但原告找来车,最后还是交了。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肉鸡单批饲养保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客户交鸡结算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情况;

证据三、饲料销售欠款单及兽药销售欠款单26份,证实被告使用原告饲料99482元、兽药16351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毛鸡结算金额其认为比市场价格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鸡单批饲养保价合同》,双方就饲养数量、饲养地点、雏鸡单价、饲料价格、成鸡回收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就成鸡结算、成鸡交付及验收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鸡雏9000只,期间被告使用原告价值99482元的饲料及价值16351元的兽药。2015年6月12日,双方交付成鸡,并签订《客户交鸡结算明细单》,明细单显示“本次亏损52233元”,客户签字处有被告陈*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肉鸡单批饲养保价合同》是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饲养数量、雏鸡单价、饲料价格、成鸡回收价格及结算方式、成鸡交付及检验所达成的合意,具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并按约定进行成鸡回收,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对其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22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未按市场价格回收成鸡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交鸡结算,并签订《客户交鸡结算明细单》,被告陈*在该明细单上签字,被告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被告陈*应对其所签名明细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薛*支付欠款人民币522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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