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强**限公司与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与被告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强*公司与朱*签订了《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公司提供鸭苗共计4000羽,朱*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朱*必须还清饲养该批种鸭强*公司投入的饲料等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2月10日对账结算,朱*尚欠强*公司饲料等款136658.41元。经多次协商催要,朱*久拖不还。为维护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令朱*偿还饲料等款13665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朱*未作答辩。

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朱*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强*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强*公司和朱*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1月29日强*公司与朱*签订的《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编号Q11012000021一份、补充合同附件4份及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强*公司与朱*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3、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之间的联营对账单14份。以此证明朱*在每月10日结算时朱*所用的饲料款及费用,以及该合同终结时朱*尚欠强*公司饲料款136658.41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强*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1月29日强*公司与朱*签订《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公司投放给朱*种鸭苗40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朱*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1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双方对账核算,朱*尚欠强*公司饲料等款13665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强*公司与朱*签订的《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朱*至今拖欠强*公司饲料等费用13665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公司要求朱*偿还饲料等款136658.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限公司饲料等费用13665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7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