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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铁栓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铁栓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上诉人马铁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马*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登记号jz-kj-028),合同第一条约定“1、合同当事双方为各自独立的事业者,具有独自行使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双方之间在受合同约束下而形成合作关系。……4、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购种款),甲方给乙方提供40组土元母种……”,合同第五条约定“1、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或终止合同。2、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全额退还养殖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违约则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所交款项不退,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马*向金*司缴纳了20000元购种款,但经马*多次催稿,金*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马*交付40组土元母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金*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马*、金*司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司缴纳了20000元购种款,金*司也应按照合同向马*交付40组土元母种。金*司辩称其已经向马*交付了40组土元母卵,但马*并不认可,金*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金*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金*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马*交付40组土元母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马*多次催告,金*司至今仍未履行,故马*要求解除马*、金*司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马*缴纳的20000元购种款金*司应予返还,马*另主张金*司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00元购种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马*与金*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登记号jz-kj-028);二、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购种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金*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司不服上诉称:1、正常的买卖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更何况有合同,有收据还有其办理(原告)马*手续的多个工作人员,都能证实此事。(原告)马*自2014年6月8日签订合同到2014年9月29日起诉,总共111天,按马*所述情况其收取(原告)马*20000元购种款后拒绝提供40组土元母种的行为,按常理报警,找工商部门,直接就解决了,为什么还要到法院起诉呢其认为,因为法律讲证据,马*认为只要其拿不出提供40组土元母种的证据,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肯定会判其败诉,这点其代表高*认为希望法庭重视。证据说明:1、2014年6月8日,同马*同时洽谈,同时签约同时领取40组土元种卵的张*女生可以作证,是本案最有力的目击证人。2、《郑州*限公司土元合作方案》此证据可以证明为什么给马*40组种虫卵。因为合同中乙方要在土元母种和土元种虫卵二者选择其一。3、马*原审所提供的收据和合同书只能证明马*向其交了贰万元购种款,不能证明其未提供原审所提到的40组土元母种,如果马*口述内容可以成为审判依据,那么其口述法院也应采信。三、本案事实不清楚,马*口述内容外,向马*郑州*民法院与本案有关证据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其中马*同其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所有内容都不能证明其违约,其中收据一份只能证明马*交过贰万元钱,除这两份证据外,其它都是口述,原审判决中,马*虚构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马*交付40组土元母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马*多次催告,其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此判决只属于马*的主张。根据其实际情况,收据开完交给乙方,乙方当日即可将所购母种或种虫卵提走,如要次日提或者多日后提走应由当事经理人写一证明。无论是口述还是证据,都不能违反常理,本次上诉就为理清事实,其和中国所有商家一样,你购买什么样的东西就给你什么样的东西,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一手不给货的弱智行为是绝对不会出现的。综上所述,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承担,并要求马*败诉后向其公开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1)金*司诉称不属实。金*司诉状所述并非实情,其未收到任何关于金*司的种卵及母种,最终经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返还其购种款及利息,金*司为了达到拒绝还款之目的,编造事实,拒绝给付其钱款,又上诉称金*司已给其种卵,对于上述情况,纯属金*司凭空捏造。(2)望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判决,驳回金*司无理之诉。正常买卖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针对上述情况,金*司未给付其种卵及母种,如若其收到上述货物,为何其没有给金*司任何签收手续,金*司没有任何手续,恶意诉求,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于金*司,作为一个公司,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收到货不开收据及任何手续的弱智行为,岂会出现在同一个公司中且其所购买上述货物,金*司给其开有购种款收据,为何其没有给金*司开收到货物收据,更何况,其与金*司所签合同是购买母种,而不是种卵,其购买货物,家里及村里亲朋好友都知道,其购买上述货物一事,其并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家里人都是可以作证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金*司在与马*签订涉案合同并由马*履行向其支付20000元货款义务后,其并未能提交有证据证明前述合同约定的其向马*供货的证据。马*对金*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亦不认可,故金*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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